投资基金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及借鉴(2)
2017-11-11 04:44
导读:立法体系 美国对基金市场的监管是严格依法进行的,是拥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投资基金立法体系。主要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
立法体系
美国对基金市场的监管是严格依法进行的,是拥有一套较为完善的投资基金立法体系。主要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其中以《1940年投资公司法》最为重要,是监管投资公司的核心法案,也是联邦政府监管共同基金的主要法律依据,它明确规定了投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选择和组成,公司管理及基金资本结构规模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为美国基金业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英国有关基金业的立法主要有《1987年服务法》、《1991年金融服务法条例》、《1994年投资业务管理法》以及《限制时间交易法》、《公司法》等,其中《1991年金融服务法条例》对单位基金信托做了具体的规范。
监管机构
美国基金的主要监管机构是证券交易委员会,它是一个独立的监管机构,具有较强的监管权,不受外部任何机构主体的约束,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专门对基金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并对联邦法律的执行实施监督,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各州也有自己的监管机构,负责州范围内的监管。另外,一些自律性组织如全国证券商协会也协同证券交易委员会参与基金的监管。
英国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分为三个层次。最高层是财政部,其下是证券与投资委员会,负责法律的实施和管理,对财政部负责;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下面是自律性的行业协会,包括: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共同基金协会等。这些协会是英国基金业监管的实体,承担基金监管的主要职能,所有从事基金活动的机构和个人首先必须获得协会的会员资格。
监管方式
美国对基金的监管存在着联邦和州的双轨体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总体而言,美国基金业的监管属于规范性的监管方式。一方面,美国是世界上法规最严密的国家之一,在基金监管方面非常注重的作用,由此形成了一套严格健全的法律体系,对基金运做的各个环节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美国在基金监管过程中较注重数量指标和模型的运用,对有关基金经营业绩、风险状况等各方面都设立了相应的评级制度和评估指标,并根据客观金融环境的变化不断修改,对基金的经营活动和风险状况起及时的监测和预警作用。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的基金监管方式更为灵活,采取的是一种温和、宽松的监管方式,主要强调自我约束意识,注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这较好地保证了基金市场的稳定性。同时,在监管实施过程中,英国不注重量化指标的运用,而主要依靠监管者的经验和判断对基金经营状况进行监测和。
我国基金监管体制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基金监管体制的现状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建立是和证券市场的紧密相关的,并随着证券立法进程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我国基金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以及《公司法》、《信托法》等。
《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这意味着,我国投资基金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为监管主体,同时辅之以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从本质上讲属于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但这种监管体制和以美日为代表的集中型监管体制还有很大的差距,实际执行效果也大相径庭。首先,在立法方面,还缺乏配套性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缺乏有关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其次,对于监管机构的名称、法律地位和性质以及监管人员的职责等未有明确的界定。而美国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明文规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独立的拥有一定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监管机构。另外,在行业自律方面,已有的《行业公约》只是约定基金行业成员要守法自律、规范经营、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权利等,但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基金监管体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