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我国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的探讨(2)
2017-11-16 01:24
导读: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
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 3.建立和完善保险公示制度,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的问题。当前我国保险企业信息的市场开放程度低,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上,应切实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公示制度。即信息披露制度。一是在相关法规中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标准。根据需要。要把保单的现金价值表等重要数据资料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的制定应该走向大众化,不要用过于专业化的文字表达保险合同,给投保人认知、理解合同带来困难或出现歧义。在保险契约的签订过程中,保险人必须如实说明条款内容,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要加以说明。二是针对投资连接保险和分红保险发展迅速的趋势,必须完善这方面的立法。美国《1993年证券法》规定,投资连接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向公众销售产品必须先向证监会注册,在销售时或在此之前,还必须向客户发放产品
说明书,说明业务性质、保费投资方向、各项费用和保单持有人的权利等。我国保险法和证券法应加强此方面的立法完善。三是通过立法制定完善的保险和投资交易规则,规范独立账户动作的管理规则,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限度。 4.加大对保险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防范力度,解决法律威严的问题。保险公司信用体系的建立,从根本上要求法律通过对保险违法行为做出进一步规范。基于现行保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很完善的现状,建议法律对此进一步详细地做出规定。要加大对保险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对骗赔人员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追究力度,加大市场整顿与秩序规范力度,对违规经营的保险公司加大法律追究力度。在立法环节,要加重处罚标准,使严厉打击有法可依。执法环节也应切实加强,特别要解决行政执法软弱无力、以罚代管的问题。从而建立起严格的失信处罚机制,使保险信用出现漏洞时能及时地得到法律强制性的补救,有力地推动中国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