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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煤矿企业采矿权作价出资的热点、难点问题(2)

2014-09-07 01:06
导读:目前,制约采矿权作价出资流转的关键在于采矿权作价扣除成本后的溢价部分的分配上,应当依据产权原则来界定国家和采矿权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既客观

  目前,制约采矿权作价出资流转的关键在于采矿权作价扣除成本后的溢价部分的分配上,应当依据产权原则来界定国家和采矿权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既客观公平地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又可以实现交易的顺畅进行。原则上,一方面应当遵循马克思指出的真正的矿山地租的决定方法和农业地租完全一样的基本原则,国家以矿山地租收取者的身份,采矿权人交纳采矿权价款获得采矿权,致使采矿权进入了二级流转市场。从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在既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矿权价款作为矿山地租的一部分,它的数额主要由土地的禀赋决定,采矿权及其流转价格主要决定于矿山的禀赋和储量,而矿山的禀赋和储量的终极所有人是国家。由于市场发育的不确定性,国家不能因采矿权的一次出让,而失去对采矿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行使。近年来,发端在山西、弥漫在全国的“煤老板” 一夜暴富的神话,就是由于国家放弃或放松了在采矿权出让后,对采矿权流转市场中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缺乏监管而放任的结果,产生了诸多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矛盾,这与我们理论上存在认识误区有很大关系,客观上制约了采矿权作价出资以及采矿权的流转。因此,在坚持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既定分成比例标准下,对采矿权出让后流转收益(包括作价出资)应在采矿权人和政府之间进行合理分割溢价收益部分,提高政府促进采矿权作价及采矿权流转积极性的同时,确保采矿权人的投资收益不受损害。可喜的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已经就制定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提上了议事日程,说明山西以此来规范促进山西本轮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时机已经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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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完善采矿权作价出资及流转的制度设计
  1.根据《物权法》完善《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
  按照《物权法》对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规定,采矿权一经设立,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私法关系其实就是平等主体的产权交易关系,其流转只能依照民事规则进行。但《物权法》只是对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这种私权流转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实务中,对采矿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及其程序等细致操作规范,应通过《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及特别法予以完善和体系化,同时,应遵循《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的:“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原则,让采矿权顺畅地流转起来。
  2.细化采矿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条件及程序
  由于采矿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是通过合同设立不同,采矿权是在先有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合意后,再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设立,同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登记与权利公示一并实现,因此,立法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必须遵循《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包括国土资源、财政、税收、工商及资产评估、会计中介等众多部门的协调一致。具体应包括以下方面:(1)采矿权的评估作价方法;(2)采矿权评估备案制度的完善;(3)采矿权评估作价的财务验资确认;(4)采矿权的工商登记核准,等等。
  3.采矿权作价出资的财务处理
  采矿权作为一种资产,在会计科目上均应确定为无形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并应当在公司或持有机构的财务报表上体现为无形资产科目进入成本。按照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1999年11月1日财政部颁发的《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采矿权,按规定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实践中的问题是企业已经交纳的采矿权价款作为无形资产折资作价入股没有操作障碍,问题是经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的超出部分(溢价增值部分)作为折股出资就难以操作。一般操作实务中,投资各方以现金出资先成立项目公司,采矿权人再将采矿权转让给项目公司,以此进行财务处理。这里涉及的是经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的超出部分(溢价增值部分),由于是基于国家的资源禀赋而获得的,如何与国家分割增值利益?项目合作过程中,一方退出合作时,如何确定采矿权的价值?利益比较难以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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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第1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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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玉林. 资产证券化与企业并购——投资银行业务创新研究[M]第1版. 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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