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教育法律发展25年回顾(1)(2)
2017-08-21 06:37
导读:EAHCA法案的修正案 自从1975年对EAHCA法案的原始稿通过之后,在法律领域已经发生了难以计数的改变。这些改变中很多都非常微小,但也有一些修正案却对该
EAHCA法案的修正案
自从1975年对EAHCA法案的原始稿通过之后,在法律领域已经发生了难以计数的改变。这些改变中很多都非常微小,但也有一些修正案却对该法进行了重大的改变从而扩展了伤残学生的权利。对于1975年EAHCA法案做出重大改变的四项法案如下:
(1)1986年制定的《智障儿童保护法案》,这一法令使那些依据EAHCA法案成功起诉的家长可以获得聘请委托代理人的费用。
(2)1986年制定的《伤残婴幼儿法案》,此法令通过拨付联邦财物的方式刺激各州为那些伤残婴幼儿以及存有渐成伤残风险的婴幼儿提供服务。
(3)1990年所制定《伤残人士教育法案》的出台将《智障儿童教育法案》即EAHCA法案的名字改变,以后该法案名称更改为《伤残人士教育法案》即IDEA法案,增加心理自闭症和外损性脑痴人群到法案所涉及的伤残范围之内。
(4)1997年对《伤残人士教育法案》的修正案,此修正案考虑到伤残学生的违规惩戒问题,从而增加了立法上的规制,并且对个性化教育计划(IFP)增加了附加要求。
联邦诉讼与伤残学生的教育问题
可能在现存任何教育法律领域都没有像伤残学生教育领域那样多的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对于所有此类案件进行回顾远远超出了本文涉及的内容。表2对于在过去的25年中为人所知的7宗最为重要的特殊教育案件进行了简要的归纳总结。
表2 联邦诉讼和特殊教育问题
三、伤残学生的民事权利
两项主要的联邦立法明确禁止对于伤残儿童区别对待:一项是于1975年颁布的《恢复名誉权法案》第504项,另一项是1990年颁布的《美国伤残国民法案》。尽管两部法律都极其重要,但前一部尤其关注在公立学校中的伤残学生,而后一部则可适用于私立学校环境之中。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恢复名誉权法案》第504项
在1973年,为保护伤残人士免受区别对待,美国国会首先做出的最大努力即通过《恢复名誉权法案》第504项。尽管该法于1973年即审议通过,但直到1975年才正式生效。该法规明确规定:
“在美国境内,所有由美国联邦财政支持的项目或活动都不允许对任何一位适格的伤残人士仅仅由于其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就拒绝他或她①参与到活动中来;②从活动中获利;③使其受到不公正的区别对待”。
由于所有公立学校教学区、学院和大学都接受联邦财政基金资助,此法令实际上适用于全美全部公立学前教育学校、基础教育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和高等教育学校。
第504项法令适用于以下三类人:(1)在身体上或精神上存有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实际上限制了此类人主要的生活活动;(2)有身体或精神缺陷病史; (3)被认定确有此类身体或精神缺陷。在第504项法令中对伤残的定义远比《伤残人士教育法案》 (IDEA法案)中规定的宽。由此其保护学生的范围也比IDEA法案覆盖面大。许多伤残学生不属于 IDEA法案所规定的照顾情形:或者由于他们的缺陷不在该法规定的13种病症中,或者由于他们不要求特殊教育服务。以下列举几种被第504项法令所认可而不受IDEA法令调整的典型伤残情形:欠缺注意性精神紊乱(ADD)、癫痫症、艾滋病 (AIDS)、心脏病、关节炎、Tourette综合症。因为这些缺陷将更多的学生纳入其中,因此,此部法律对于接受常规教育而非特殊教育的学生来说,就显得更为重要。
《恢复名誉权法案》第504项不像《伤残人士教育法案》(IDEA法案)一样是有联邦基金支持的,这就意味着不能为那些遵循第504项法案的校区提供使用基金。此法令在民事权利方面明文规定禁止区别对待。校区在下述几种情形下最有可能违背第504项的规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不能为伤残学生提供适当的服务项目和物质器械设备;
2.在学生参与学术活动和课外业余活动时给伤残学生设定的标准与其他健全学生的标准不一致;
3.为满足伤残学生的需要而开展的课堂活动没有为健全学生而开展的课堂活动那样全面丰富。
《美国伤残国民法案》
《美国伤残国民法案》(ADA法案)同样禁止对伤残人士进行区别对待,并要求保证他们得到平等的机会和准入机会。此部法令适用于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私人雇主和商业企业,也适用于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此法令同时要求公共设备和私有设备在设定使用程序和实际适用时便于伤残人士使用。在此法令中对伤残的定义与上文所述第504项定义相同,因此,在第504项中为抵制歧视而制定的保护措施,也适用于此法条中。
联邦诉讼和伤残学生的民事权利
伤残学生的民事权利并没有依据第504项大规模通过法庭裁判解决。但是确有一部分案件使得法律关于伤残学生规定的含义得以阐释清晰。一个仅因学生残疾而导致歧视的典型案件即1989年的罗斯诉杰佛逊郡教育委员会案。此案中杰佛逊郡教育委员会在针对伤残学生收取参加课外活动费用时索价高于向普通学生收取的费用。该教育委员会提出增加的那部分费用是为了维护校区内专为伤残学生提供保护的那些设施,因此,这些增加的费用就要由伤残学生承担。法庭认为,该教育委员会的行为触犯了第504项的反对区别对待原则,因为该教育委员会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由于伤残学生参加课外活动导致校区实际费用增加。
依据《美国伤残国民法案》(ADA法案)庭审的案子多涉及雇佣关系问题而非学生管理问题。然而,1999年美国最高法院将ADA法案中对伤残概念的解释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在1999年的萨顿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案件中,法院裁定认为:如果借助医用器械和药物的辅助进行正确的测评,一个人的精神或身体缺陷实际上并没有限制其主要生活活动,他/她就不存在ADA法案所说的伤残。最高法院同时提示每件案子都要因人而异,此裁决是否将会影响到学生还不得而知。
四、结论
在过去的25年中,美国教育法律有了显著的发展,可以肯定的是在未来的25年将会有更多的变化。绝大多数的改变发生在各州领域内部,但仍有相当数量的立法和诉讼案件发生在全美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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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伤残人士教育法案》已经成为确保适格的伤残学生获得免费且适当的公共教育的有力武器。但当我们看到残疾人所得到的实际优惠很少时,这一目标是否达到仍经常遭到质疑。近来对《伤残人士教育法案》的修改和相关的法规制定指向是为伤残学生提升收益的需要,由于这些法规与伤残学生相关,因此如果实施成功,将会以实际获利的方式得以衡量。《伤残人士教育法案》是一部极其有效的法律,我们预计此法将保持一贯风格并且进一步改进伤残学生的教育机会。
尽管在法律中有很多领域都依从于司法判例,但法律最初的本意仍将得以保留并且确保所有适格的学生将会接受免费且适当的公共教育。高质量的服务、对于程序安全保障的严格遵循、家长介入的扩大化和意义扩展都将导致确实的收益,而这一切都将使所有伤残学生的生活质量和独立程度得到进一步提升。预计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制定者们将继续关注这些重要事项。
注释:
[1]IDEA法案所涉及伤残的分类:1、自闭症,2、盲聋,3、耳聋,4、情绪失控症,5听力损伤,6、智障低能,7、综合性残疾,8、身体畸形,9、其他健康损伤,10、学习障碍症,11、言语缺失症,12、外伤性脑受损,13、视力损伤(包括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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