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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校园体育伤害事故的二元视角探析(2)

2018-04-16 01:03
导读:上述3说,本文认为第3种观点为妥,即学校对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的责任性质为侵权

  上述3说,本文认为第3种观点为妥,即学校对校园体育伤害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有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并非监护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人身监督、管理和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对于高等院校的成年学生来说,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违反该法定义务使学生在校园体育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学校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委托监护合同,委托监护责任说不能成立。有些学者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监护人将对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使得学校成为委托监护人。如学生在校期间伤亡,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称为委托监护责任。我们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并非委托监护关系,理由如下:第1,委托监护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协商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是基于合同,大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监护人必须依法送适龄的被监护人按时上学。因而认为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是自愿的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第2,对于不属于义务教育范围的幼儿园、民办学校和高等学校来说,其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是否属契约关系,尚有争议。我们认为,即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属契约关系,这种契约也应界定为委托教育合同而不是委托监护合同,学校的主合同义务应是向学生提供教育这种商品,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只是学校的附随义务。此种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义务是一致的,二者所要保护的都是法定的权益。况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小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我们认为还是将学校责任界定为一般侵权责任比较稳妥可行。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3)学校的责任问题,从本质上说,是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学校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司法实践中,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充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然而让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来说有百弊而无一利。近年来,为避免发生校园体育伤害事故,有些学校对学生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对体育活动作出诸多限制性的规定,甚至因为害怕发生体育伤害事故,而不敢开设某些运动项目以及组织一些具强烈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和比赛,给体育教学活动造成消极的影响;有些事故因为处理不当,严重的阻碍了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学校甚至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不允许在课间相互追逐打闹等,无形中剥夺了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不利于当前正在倡导的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行,已经对中国体育教育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法律的任务就是对学校责任作出确当的界定,以达到对学校的监督与对学生体育活动权利的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鉴于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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