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协商与中国基层民主发展_政治毕业论文(2)
2013-05-11 18:00
导读:党员 和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真正成为社会的核心力量;另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基层自治,并通过自身的政治影响力参与和主导自治,从而在基层群众自
党员和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真正成为社会的核心力量;另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基层自治,并通过自身的政治影响力参与和主导自治,从而在基层群众自治中获得丰富的民主性和制度性资源。 第二,整合基层民主,规范民主运行。在社区空间中,基层民主呈现出三大民主生活形态并存的局面:一是制度性民主生活,即基于基层自治制度所形成的民主生活,如村民自治、居民自治;二是开发性民主生活,即通过体制、机制创新开发民主所形成的民主生活,如各种政务公开、电子政府以及各种商议机制所形成的民主生活;三是维权性民主生活,即通过各种维权组织和维权行动所形成的民主生活。现在的问题是,由于没有有效的机制和体系对这些民主生活必要的整合,使得三种民主生活不但没有形成合力,有时反而相互牵制,最典型的事例就是居民委员会与各类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复杂关系所带来的两种形式民主的紧张。在这种相互牵制和紧张中,往往以公共利益为逻辑起点的民主形式如居委会民主,无法有效衔接或吸纳以私人利益为逻辑起点的民主形式如业主委员会。如果基层的各类民主生活不能得到整合,并形成有层次、有秩序、有规范的基层民主生活,那么,民主品质很高的公民协商就难以获得
健康发展,即使存在了,也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整合基层民主的关键在两点:一是使政党真正进入社会,融入社会,成为社会的核心;二是使制度性的基层群众自治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要将基层党建、基层自治、基层治理以及基层法治全面统一起来。 第三,建设公议体系,培育公民协商。公民协商的基础在基层自治以及由此形成的公众参与,但其真正的动力则是来自公共事务参与和公益事业决策的有效开放。这两个领域开放了,协商就有需求,于是基层自治的体制及其所拥有的协商机制就能运行,民众就能参与其中。这两个领域的开放,一方面可体现为基层社会自身公共事务议决空间的全面开放,另一方面体现为基层政权将其决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利益表达和商议空间开放给民众,让他们充分表达意见、愿望和要求,并进行不同民众之间、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广泛协商。前者的开放,基于自治制度的有效落实和运行;后者的开放,则基于党和政府决策体系的变革以及基层政权对政党、人大和政协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然,不是为开放而开放,实际上,目前不少的基层社会已经多多少少开放了这些领域。开放的真正目的就是通过有领导、有规划的开放,形成一个公议体系,从而培育公民协商系统。建立公议体系的关键是:逐渐明确哪些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决策必须通过基层民众的公议协商来进行。一旦明确了这个领域,就能在基层群众自治与基层政权之间建立起公议体系,从而将能够纳入协商的各类公共事务纳入这个体系进行的民主生活。所以,建立了公议体系,公民协商也就有了成长的可能。在这个过程中,政党力量、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资源应该可以充分开发和利用。从理论上说,公民协商的最好空间就在社会,最直接的基础就在基层社区。但是,中国的基层民主不仅包括基层社会,还包括企事业单位内的民主管理。虽然公民协商很难在企业单位中生存,但劳资关系所引发的协商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民协商的性质,即劳资双方在国家法律、法令下运用公民权利,从维护各自利益出发所进行的平等协商,而在这种协商之中,企事业单位的职代会或工会代表与工人代表是参与协商的主体力量。从这个角度看,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的发育和健全,对于在全社会形成形式多样的劳资协商有很大的作用;而这种劳资协商自然属于公民协商的范畴,其发展能够直接推动公民协商的建设。 三、公民协商:实践与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基层民主有了相当大的发展,其中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各种形式的公民协商开始萌芽,并展现出积极的发展态势。尽管目前的这些探索和实践都还不成熟,但其积极的取向还是值得肯定和弘扬的。政治的发展,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激进的,一种是渐进的。激进的政治发展追求一步到位,其形式往往是革命性的替代;渐进的政治发展追求逐步到位,其形式是日积月累。基层民主,一方面来自体制释放的空间,另一方面来自社会的成长,不论在什么条件下,它要发展,要走向成熟,只有一条路可走,即日积月累、逐步到位。所以,对于基层民主发展来说,对于任何有意义的探索和实践,都应予以珍惜、爱护,使其能够不断累积,润物细无声般的影响着民主政治建设和发展,断不可因其不成熟或形式化而贸然弃之,不断另起炉灶。不断探索、不断实践和不断积累,应该是公民协商在中国成长的合理路径。到目前为止,公民协商在中国已形成这样一些机制和形式: 第一,决策性公民协商。从基层自治来看,决策性公民协商主要通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会议制度来实现。如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由于这些会议都是基层自治中的权力组织,直接负责基层社会或基层单位的具体事务,所以,决策性公民协商有直接民主性质,而且协商所形成的决定往往具有直接的社会效应。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与居民会议制度相比,村民会议制度对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的规定比较具体,主要有: (1) 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2)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3)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4) 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5) 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6) 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7) 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8) 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因而,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所形成的法律,都会要求企事业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必须在职工代表大会上讨论通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就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
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于有法律规定和具体的制度安排,所以,这种决策性公民协商有效运行的关键在两个方面:一是公民的维权意识和参与意识;二是基层政府和各类自治组织的民主观念和法律意识。在实践中,这种制度化的决策性公民协商往往不是制度化地运行,在不同地区、不同单位,运行的情况差别很大。决策性公民协商是基层民主运行的重要机制,所以,公民协商要在基层民主实践中得到充分发展,最首要的就是要把决策性公民协商制度化地运行起来,真正成为决定基层自治事务的核心机制。 第二,听证性公民协商。这种协商就是政府在基层社会举办的各种听证会。听证会必然与决策有关。但是,如果听证会是关于基层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这种听证会还是应该属于决策性公民协商。因为,在实行直接民主的基层自治体制下,如果用听证会来稀释公民直接参与的决策性公民协商,那就完全背离了基层民主的原则和精神。所以,有些城市居委会在推进基层自治的名义下实行的所谓听证会制度,从根本上不是促进基层自治,相反是淡化基层自治。但是,对于基层民主发展来说,听证会还是需要的。这种听证会主要围绕着与基层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公共政策或政府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管理措施展开的,体现了政务公开、公民参与和多方协商的原则。这种听证会实际上是政党、政府与基层社会公民之间的交流和协商,往往围绕着具体的政策或决定展开。在实践中,这种听证会常常会利用基层自治的会议机制来进行,如浙江温岭所创造的“民主听证会”,就属于这种听证性公民协商。从理论上讲,这种公民协商是十分重要的,是政党、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一起协商的重要机制,公民的利益和意见表达对基层政权的领导和决策具有直接的帮助。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或制度规范,所以,听证性公民协商不完全是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其是否举行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