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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初探(2)

2016-03-14 01:00
导读:就当前的历史背景而言,我国财政收进已经连年跨越式发展并且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在这样一个国家财政收进富裕的背景下,应当通过各种减税的措施让

  
  就当前的历史背景而言,我国财政收进已经连年跨越式发展并且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在这样一个国家财政收进富裕的背景下,应当通过各种减税的措施让利于民,并通过“躲富于民间”的方式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相反,假如国家的手中集聚的财富过多,则利用这些财富干预市场的能力和欲看都会大大加强,从长远来看反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国长期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从而导致财政赤字不断扩大,财政危机潜滋暗长。应对财政危机,国家保障税收收进的急切心态势必导致税收优越性的过度夸大,对国民财产权的漠视,因而税收优先权的理论和制度还未及完善就被立法草草确立。正如有学者所言,假如税收由于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受偿的数额“甚多”,影响了财政收进,而其他方法又不能充分保障税收的缴纳时,则有确立税收优先权的必要,否则抵押权不需对税收让步。也就是说,税收优先权的存在应当与其历史背景相适应,并不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真理。
  就制度背景而言,税收一般优先权的实用性并不大。首先,税收一般优先权的行使主要还是基于纳税人欠缴税款且资不抵债的情形,否则只要通过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执行措施予以保障即可,没有主张一般优先权的必要。例如,依照《税收征收治理法》第3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以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进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通过在纳税期前责令限期缴纳及责令担保的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纳税人恶意降低自身偿债能力从而逃避纳税义务的可能,因而并不一定需要通过行使税收一般优先权来保障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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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税种的征收都强烈地依靠于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相对而言,只有流转税比较依靠于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所得税和财产税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的依靠相对较小。正如前文所言,享有优先权的税收的范围本来就是相对的并且是法定的,没有现行税法的明确规定,税收之债也只能视之为“普通债权”,从而在实现上劣后于担保物权并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并依债权比例受偿。笔者的主张正是要限制税收一般优先权而转而确立和发展税收特别优先权。
  最后,税收一般优先权在立法上,特别是破产法中有弱化的趋势。事实上,“优先权只有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才最能体现其存在意义”,而破产正是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最一般情形,然而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税收债权则是与社会保险用度并列仅优于普通债权,劣后于职工工资以及担保物权(不区分担保物权成立时间与税收之债成立时间的先后)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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