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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对比分析(2)

2016-04-02 01:06
导读:此外,中国证监会2007年12月发布的《公然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表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首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在

  此外,中国证监会2007年12月发布的《公然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表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首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在2007年度报告中表露“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的履职情况汇总报告和薪酬委员会的履职情况汇总报告。”
  (二)中国的审计委员会现状
  1.审计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截至2007年12月31日,深市488家公司中有91.80%即448家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了审计委员会,而沪市上市的862家公司中则有95%(816家)设立了审计委员会。数据表明审计委员会制度在尽大部分深沪市上市公司中已经建立。
  2.审计委员会的表决情况。在深市的448家已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公司报告期内,均匀发表了2.67次意见,若扣除2007年年报必须的一次,则说明审计委员会参与公司决策的次数偏低。
  3.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审计委员会的规定以及《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通知》将审计委员会的年报工作规程加以细化,从表1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沪市上市公司已设立的审计委员会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
  
  三、分析
  
  一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禁止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任何公司在任何交易所上市交易,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没有强制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关于这点,我国部分学者以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削弱了审计委员会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的推行,降低了审计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设立审计委员会必然会增加中小企业的运行本钱,《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正是兼顾到部分中小企业的本钱而未强制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且2007年在深沪市的上市公司中设立审计委员会的超过90%,并且预计还将继续增长,证实审计委员会的推行效果较好,任何政策的推行不是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才能达到良好效果的。至于是否该在我国的《公司法》等重要法律中对审计委员会进行规定,笔者以为在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时就将其以重要的法律形式来体现未免有失妥当。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在保证审计委员会独立性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如要求审计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是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不得接受上市公司的任何咨询、顾问和其他报酬,且不是上市公司或其下属机构的关联职员等。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要求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这样的规定无疑难以保证审计委员会具有充分的独立性,不利于审计委员会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
  三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的专业描述是:委员会成员须具备一定的财务背景,且其中至少一名为会计或治理方面的专家。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规定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正由于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中涉及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表露、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等一系列必须具备财务知识才能完成的内容,所以我国准则的规定显然决定了审计委员会缺乏完成其职责所必备的专业性。
  四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详尽的规定,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则对审计委员会的职责规定泛泛而谈,且其中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表露、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及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的规定与监事会的职责有所交叉,从而轻易形成多头监管,两部分分工不清,造成资源浪费甚至互相推诿的题目。   五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了审计委员会聘请并支付酬劳给外部审计机构,监视其工作,且受聘的外部审计机构直接向审计委员会报告,这就充分保证了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规定审计委员会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却没有明确外部审计机构的酬劳由谁支付,从而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得不到充分保障。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四、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审计委员会制度本身存在一些不足,建议对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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