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主体定位对国家审计的影响(2)
2016-05-01 01:05
导读:二、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法定代表人实施责任审计的受托主体和审计发生了改变 全国各级审计机关为寻求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视治理的有途途径,
二、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法定代表人实施责任审计的受托主体和审计发生了改变 全国各级审计机关为寻求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视治理的有途途径,1999年以来,开始了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探索,国家有关部分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职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按干部治理权限由干部治理部分委托政府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在国有资产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政府审计机关开展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对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这种国有资产主体缺位的情况下,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其难度是较大的,这是由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难以确定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的重要的负责人应当是专门的企业经营治理职员,应当对企业的经营治理现状及企业的远景承担责任。但在以往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上实行的是任命制,而任命的主体是政府或政府的有关职能部分,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治理的部分也是政府的职能部分甚至是党的组织机构。这样,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就不是职业的企业经营治理者了,而成了准政府官员。这种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其行为责任的难确定性,从而,使得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难度增大。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行为责任的难确定性主要表现在难以从经济治理的角度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因此,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定性也就只能主要是从勤政、廉政的角度来确定,也就是说这种经济责任审计仍然是以突和经法纪为重点的审计。 《条例》颁布实施后,随着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主体的确定,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治理权限的明确,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清楚,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受托主体和审计内容也将随之发生改变。《条例》规定: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度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赏罚。”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由此可见,对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选用和治理的权限在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经定位为职业企业家。同时,《条例》还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由此可见,政府审计机关开展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须接受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的委托,而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干部治理机构,也就是说,政府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受托主体已由原来的干部治理机构变成了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由于业绩合同的存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将不能再停留在以勤政、廉政为重点,而必须运用审计的技术和,对照业绩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责任指标实施审计监视。审计受托主体的转变和审计内容的改变,将加大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风险性和责任性,也对审计机关审计职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条例》的出台是2003年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件大事,随着《条例》的各项规定的落实到位,必将对我国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产生重大的,审计也不例外。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除了政府公共资产审计外,最大的业务就是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审计。只有充分熟悉《条例》对国有企业所产生的影响,及时调整审计的方式、方法,才能顺应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审计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