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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责任赔偿案剖析(3)

2017-03-07 01:05
导读:四、对审计结论熟悉上的分歧 原告以为经过审计确认的报表,应该是挤干“水分”的。而会计师事务所却以为,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采用事后重点抽查


  四、对审计结论熟悉上的分歧

  原告以为经过审计确认的报表,应该是挤干“水分”的。而会计师事务所却以为,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采用事后重点抽查的,加上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难免存在会计报表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反映失实,而注册会计师又可能在审计中未予发现的情况。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并不能替换、减轻或免除委托方的会计责任”。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假如仅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造成A公司资产、负债、收益不实的责任在委托方,自己应当免责,则显得苍白无力,很可能不被法庭所接受。

  在法庭上,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其专业知识,举证证实审计是严格依据《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进行的,并确实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特别需要举证证实审计职员已经充分留意到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和舞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的规定,结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和实施了审计计划,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错误或舞弊是否存在,或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的相关。对一些特殊会计业务的处理方法,审计职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客户选用的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作出恰当的评价。使法官充分熟悉“审计固有的风险”。弄清会计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的抗辩中,应该改变职业思维定势。假如仍以为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要按照《准则》的规定,谨慎执业,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审计报告就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而不应该承担由于会计报表虚假而致使审计报告失实的责任。以这样的理由抗辩,肯定将会招致对方律师有力的反驳,亦难为法官所接受。法律界一般以为:“不真实”是指审计报告的与事实不符,即“虚假”。这也是法律界在这个题目上的思维定势。会计界想在这个题目上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改变法律界的思维定势,特别是要改变把握审判权和裁决权的法官,恐怕不切合实际,难以奏效。法庭对审计报告的关注,首要题目是审计报告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仅是审计的程序是否符合准则。只要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提供给了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们据以作出的决策遭受了损失,注册会计师就难以以恪守了执业准则为由,来主张免责。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从上讲,审计准则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是能够有效地保证注册会计师在特定的审计本钱下取得真实的审计结果。当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了法定审计程序时,得出的应当是真实的审计结果。但是,这并不排除审计固有的风险,以及被审验单位的会计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会计师事务所要证实自己严格执行法定审计程序,没有过错。并假以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论证这一事实,非常重要。这样,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也得以充分的展示。反之,假如审计单位不能提供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来证实自己的审计程序和内容的正当性、规范性。那么,本身就违反了准则的规定,只能咎由自取。

  然而,“不真实”的审计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上以为“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是否需要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证实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全部的要件,才能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终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审计准则,业外人士对之知之甚少,因此注册会计师界与法律界尚难以达成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界人士,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都缺乏对独立审计准则本质的理性熟悉。当然,他们也会仔细地准则的规定,然而他们的目的更多地是为了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职业谨慎”,往寻找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或“故意”,把它纳进到法律既有的框架中往进行衡量,以评判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法律界真正了解了注册会计师职业,真正理解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真正理解了审计的固有风险,才能对审计准则进行理性的思考,才能够尊重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但是,这需要时间,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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