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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审计欺诈的法律风险研究(2)

2017-08-08 01:49
导读:三、加大独立审计欺诈法律风险的若干建议 要确保上市公司审计的质量,充分发挥审计的鉴证功能,需要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审计制度、进步审计
三、加大独立审计欺诈法律风险的若干建议  要确保上市公司审计的质量,充分发挥审计的鉴证功能,需要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审计制度、进步审计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以及进步审计法律风险等多方面着手,其中,进步审计欺诈的法律风险,加大审计欺诈的本钱,是根治审计欺诈的重要措施。  (一)加强对独立审计行业的监管,进步审计欺诈的暴光几率  审计欺诈的暴光率低,暴露了我国独立审计行业监管中存在的。我国独立审计行业的监管包括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两个方面,政府监管主体包括财政部分、国家审计机关和证监会,行业自律是指由注册师协会进行的行业内部监管。的监管体系主要存在如下题目:(1)政府监管主体之间多头监管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他们之间相互协调困难,终极导致了对独立审计行业的无效监管[5],而且各监管主体对独立审计行业的检查主要采取抽查形式,覆盖面小,也没有形成制度,随意性大。(2)行业自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2002年以前,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理了财政部分的行政治理职能,行业治理的工作也主要放在拟订执业规则、会员注册及治理、组织和后续上,对事务所的执业质量的检查没有有效进行,特别是同业互查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推行。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事务所的关系就比如“父母”和“子女”,让“父母”为了外界的利益往监管“子女”,再加上协会的会费还是从事务所收取的,协会很难站在客观的态度对审计师进行监管。已经暴光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是由注册会计师协会揭露出来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注册会计师协会在监管中的作用是很有限的。为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完善政府监管。政府监管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明确职责。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界定财政部分、国家审计机关和证监会的职责和权限,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使有限的监管资源得到公道的利用,进步监管效率。二是鉴戒美国的做法,成立一个“公众公司会计监视委员会”。结合我国情况,该委员会可以隶属于证监会,但国家审计机关和财政部分也要派员参与。该委员会只负责审计监管,不负责审计准则制定、事务所注册、违规处罚等职责。三是监管要经常化、制度化,进步检查的覆盖面,在当前审计师信任危机严重的情况下,覆盖面最好能达到100%.四是在检查中做到一般检查和重点检查的结合。比如,对声誉不好的审计师、变更审计师、财务指标异常等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2)重视监视。社会监视是审计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包括群众监视和媒体监视两个方面,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群众监视就是发动广大群众参与到审计监管中来,为此,有必要建立举报制度,全国同一确定专门的举报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办法,鼓励知情者举报,并广为宣传,使之深进人心。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对会计造假和审计欺诈行为“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让造假者无躲身之地。对举报的审计欺诈案件,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以重奖,并为举报人保密。新闻媒体具有联系广泛、渗透力强的特点,往往能够收集一些幕后证据和信息,比如美国安然事件和我国的银广夏案都是由新闻媒体首先表露出来的,所以应鼓励新闻媒体的监视。  (二)加大审计欺诈的处罚力度,发挥的威慑作用  1.立法环节  (1)完善法规,确立民事责任的赔偿机制。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试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题目的通知》,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1.9规定》),标志着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赔偿机制的正式确立。对审计师而言,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警钟变成了现实。《1.9规定》对于对规范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1.9规定》仍然规定了受理的前置程序,即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为条件。这种规定,从现行法律规定和诉讼法学角度看,都不是很妥当的。在我国,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都没有规定这样的前置程序,从国际惯例看,也属特例。这种规定实际上剥夺了投资人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与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不符[6].此外,这一规定也限制了投资者对尚未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审计师进行起诉,缩小了审计师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利于揭露审计欺诈行为。因此前置程序的规定有修改的必要。  (2)制定审计欺诈的具体认定标准。审计欺诈是一种故意行为,但有意和无意的区分有时却很难界定,比如,审计师为了欺诈,可能对明知有错的会计项目故意采用不适当的审计程序,以至“发现不了”报表中的题目,一旦其行为被揭露,他可以解释为无意。因此有必要确立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在这方面,可以鉴戒国外的做法,确立“推定欺诈”概念。推定欺诈又称涉嫌欺诈,是指可能虽无欺骗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说不过往的“过失”,比如不对存货进行监盘。引进推定欺诈概念,一方面便于审计欺诈的认定,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审计师化故意为无意的行为,加大了审计师的责任,能促使其更谨慎地执业。  2.执法环节  (1)成立审计案件专家鉴定委员会。审计师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是故意欺诈还是无意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要承担不同的责任。现行的审计准则体系对审计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专业性很强,法院难以对审计师的行为进行界定。因此,有必要成立审计案件专家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对上市公司审计案件的鉴定工作,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是庭审的直接证据。专家鉴定委员会在目前可考虑设在证监会之下。  (2)执法部分在执法中要严刑竣法,尽不能心慈手软和姑息将就,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比如财政等部分在对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罚款可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违规注册会计师一律吊销资格证书。  3.其他环节  改组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我国目前的事务所大都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合伙制的事务所比较少。二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有限责任制事务所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制事务所的所有者对外承担无穷责任。独立审计是一个具有高度社会责任和执业风险的行业,所有者只承担有限责任与独立审计行业的特点不相匹配。民事赔偿机制再完善,若所有者只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审计欺诈的代价,民事责任对审计师的行为也不能进行有效的约束。因此要使审计师真正担负起社会赋予的神圣职责,必须推行合伙制,使其有“后顾之忧”,促使其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执业,保证审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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