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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计回避制度的思考(2)

2017-08-09 05:01
导读:2、审计回避的范围。审计回避的对象,《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依据对《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理解,审计回避

  2、审计回避的范围。审计回避的对象,《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依据对《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理解,审计回避的范围应限于实施审计事项的有关审计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审计组成员、复核人员(包括业务部门复核人员与审计机关复核机构的复核人员)、重大审计事项参与研究讨论的审计业务领导小组成员、听证人员、复议人员(听证与复议的回避已有专门规定,在此不作阐述)、审签审计文书的分管领导。对审计回避对象的确定,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一是要保证审计工作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二是要有利于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要有利于审计处理处罚的落实。
  3、审计回避的方式。《审计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了两种回避方式,即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笔者认为除上述两种回避方式外,还应增加责令回避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违反审计回避行为的发生。
  4、审计回避的审查程序。对审计回避的审查,《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均未做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审计回避的审查应当分为审计机关自查与被审计单位监督。审计机关自查应当贯穿审计事项的始终,即从实施审计调查,编制审计方案时开始,直至发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并执行完毕时止,重点在审计准备与现场审计阶段。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回避纳入审前调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此基础上再确定审计组成员及其他人员。审计组组长在编制方案、草拟审计通知书时,应当对审计组成员是否存在有回避情形进行审查,并做出说明。在现场审计时,审计组成员要保持高度的审计回避意识,发现存在回避情形时,应及时依规做出处理。法规复核部门在审签审计通知书,复核审计组现场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是否存在回避情形作为重点审查。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在向被审计单位下发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申请回避既是被审计单位的依法享有的权力,又是被审计单位依法监督审计机关的义务。向被审计单位告知申请回避权是审计机关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但目前审计机关普遍未履行这一义务。
  5、审查回避申请的时限。有关审计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审查回避申请的时限。笔者建议,对于申请回避(包括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的审查决定,应当规定一个期限,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查答复,超过规定期限未决定的,应当视为同意。这个期限,笔者建议确定为三个工作日较为合适,太长不利于审计工作开展,太短难以进行仔细审查。
  6、审计回避的决定。《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作了如下规定: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笔者认为该规定不便操作。同时与审计组长负责制相悖。为此建议实行分级决定制,即:审计组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审计组组长决定;审计组组长与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法制复核机构负责审查,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由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一般不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因为审计工作是一项业务性极强的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对审计回避的审查欠缺相应的专业知识与专业判断力,不一定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对责令回避应当由本级审计机关复核部门提出,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上级审计机关在检查下级审计机关工作时,发现有应当回避而未实行回避时,应当要求下级审计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实行责令回避。
  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回避决定(含责令回避)不服的,应当允许复议一次。由审计组组长决定的,可由法规复核部门复议,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可由审计机关复核领导小组集体复议,必要时,可提请上级审计机关复议。由上级审计机关决定的,应由上级审计机关复议。复议期间,原决定仍然有效,对回避决定的复议应当以一次为限,复议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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