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与会计运用重要性原则的比较(2)
2017-08-17 05:41
导读:当然,簿记中也可能遗漏一些信息,但这种遗漏主要考虑的是本钱效益原则。以折旧为例:很多企业采用的是综合折旧法,即报表上纳进本钱、用度核算的
当然,簿记中也可能遗漏一些信息,但这种遗漏主要考虑的是本钱效益原则。以折旧为例:很多企业采用的是综合折旧法,即报表上纳进本钱、用度核算的折旧额并不是将每一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出来后,再累加求和计算当期折旧额,假如那样的话,核算本钱太高。按综合折旧率计算出一个大致的折旧额,已能满足报表使用者对信息的需要。这就使得在簿记中不会登记某些具体的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既然簿记中不能漏记,为什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对会计重要性的定义中要夸大“漏报”?笔者以为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这一定义直接受到了判例法系国家法官判案。因此,它只是法官判案时判定企业治理当局或会计职员应否承担者责任的原则,或者是审计职员审计时,据以确定审计意见类型的原则,而不应以此作为会计职员日常会计行为的原则。
其次,会计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差错:--错记或漏记,并终极在会计报表中产生错报或漏报。这种错漏既可能有主观故意也可能出于疏漏。从法律上来讲,只要这种错漏对信息使用者造成伤害,就应当追究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会计报表编报与簿记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1.簿记要考虑“重要”与“不重要”之间的相对变化;2.治理职员需要从簿记中获取信息。例如,在簿记中将原材料、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分类反映,而报表中将这些信息合并为存货反映,就是为了满足企业内外不同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木同需求。因此,簿记不能答应有因本钱因素以外的业务的量的漏记。而会计报表的编报涉及到一些会计报表中数据的性质(报表项目的认定)发生变化时的表露:如企业资产的使用是否受到限制?企业是否被起诉?是否存在或有负债?等等。投资者关注这些信息,假如这些信息很重要,不表露就会影响投资者的判定与决策。这些信息重要时不能遗漏。不重要,可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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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按照笔者的观点,会计重要性作为约束会计行为的准则,与审计(或司法)重要性作为CPA发表审计意见或追究信息提供者法律责任的准则是有差别的。会计重要性从量的角度考虑不应夸大“遗漏”或“不报”,只能夸大“每个重要项目应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不重要的金额应与具有类似性质或功能的金额汇总,不必单独列报。”(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29条)。“假如某项目单个看不重要,则应将其与财务报表内或附注中的其他项目汇总。但是,其重要程度不足以在财务报表内单独列取的项目,对于附注而言,却可能是足够重要的,从而应在附注中单独列报。”(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30条人在会计报表项目的性质(认定)的变化上,可以夸大不重要则不报(表露地假如为了保持与司法及审计的一致性而在会计重要性标准的表述上夸大了“假如信息的漏报……”,则在将其作为会计职员的行为准则时,只能理解为量的信息不能漏报,而会计报表中数据的性质变化不重要时可以不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