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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规定,如果受托人实际获得了一种私人利益,那么该收益构成为受益人持有的推定信托,他获得的利益将归于信托财产。在一个早期判例BrayvFord(1896)中,LordHerschell指出:这是《衡平法》的一个不容变通的规则,一个人处于受托人地位……除非另有明示的相反规定,否则,他就无权为自己获得利润;法律不允许他将自己处于一种使自己的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在我看来,这个规则并不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建立在道德原则的基础之上。我认为,它是建立在对人性的考虑的基础上,在这些情况下,一个处于受托人地位的人面临着一种危险,即很可能看重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责任,因而会损害他们本来有义务保护的人。所以,确立这个规则是再恰当不过的o[73
例如在SugdenvCrosland(1856)案中,X是一项遗嘱的受托人,Y希望成为该信托的受托人,于是向X行贿75英镑,要求X凭受托人权力辞退职位并任命自己顶替。判决认为X的辞职和Y的任命都无效,X持有的75英镑视为信托财产。另外一个案例是Molyneux v Fletcher(1898),受益人之一的丈夫B欠受托人T一大笔钱,T凭其预付权力向B预付了250英镑,条件是该笔钱用于偿还B对T的债务。判决认为预付无效,因为T是基于担保其个人利益而给予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Ec.cn发布)
2.禁止自我交易
该规则适用于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在这种“自我交易”中,受托人为自己谋求最大利益的愿望与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财产的义务难免要发生冲突。存在这种冲突时,法律无疑站在受益人这一边。
KeechvSandford(1724)[’]某人将他租赁的市场为他未成年的孩子设立了一项信托。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前,受托人申请为受益人利益续签租约,遭到出租人拒绝,因为该信托的受益人是未成年人,不能订约,不能遵守契约。受托人于是请求将市场出租给自己。出租人同意并签订租约。受益人寻求法院将该租约转让给自己。判决受益人胜诉。
LordKingL.C.指出:我必须把它看成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信托,因为我非常清楚地看到,假如受托人要求续签租约遭到拒绝后可以为自己签订租约,那就没有多少租约会续签给信托了。
我并不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着欺诈,但是,受托人应当让租约期满终止,而不应当为自己续签租约。如果说受托人是世界上惟一不应该获得租约的人,可能有些过于苛刻,但完全可以非常恰当地说,应当严格地适用这一规则,而不能有丝毫放松,因为在拒绝给信托受益人签订租约后,如果允许受托人自己获得租约,其后果显而易见。
3.公平交易规则
“公平交易”规则适用于受托人与受益人进行的交易,包括购买受益人的权益。在这里,判例的观点没有像对“自我交易”那样严格o[-3在自我交易情况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在同一交易中既是买方,又是卖方。作为买方,他希望以最低的价格成交;作为卖方,受托人的职责要求他为受益人的利益卖个好价钱。这样就会存在一种风险,即受托人的个人利益与他的受托人义务相冲突,受托人让自己的利益占了上风。而在公平交易情况下,受托人仅处于买方的地位,该种交易对于信托利益的风险在于,受托人可能利用其地位对受益人施加不正当影响,说服他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售;另一种情况是,受托人能够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取有关信托财产价值的信息,而不把该信息揭示给受益人。但是,《衡平法》并不认为这些风险足以大到阻止受托人购买受益人的利益的程度。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受托人可以自由行事,该种交易还要受制于法院的严格审查。如果法院发现受益人是自愿出售,而且不存在欺诈、隐瞒、受托人滥用其知情权的情况,法院就不会干涉该笔交易。相反,如有情况表明受托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其优势地位,交易就会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