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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力学毕业(2)

2013-06-02 01:01
导读: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体制 ,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解释学的原则,解释,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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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
  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利益、生态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水权转让登记应比照不动产登记,赋予其公信力。赋予水权转让登记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首先,有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只要行为人信赖了基于公示所表彰出来的权利和内容,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从事了交易行为并受让了财产,该交易就是完全可靠,此种交易就不应当被宣告无效,财产也不应当被追夺。其次,对于鼓励水权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水权交易的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也不必因过多的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水权转让登记的公信力使交易的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水权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
  我国《物权法》承认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为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在登记审查方面,采用实质审查主义相对于形式审查主义更能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实质审查主义要求登记部门对水权转让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减少因登记错误而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障水权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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