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问题的探讨(1)程(2)
2013-10-04 01:12
导读:5监督管理内容、方法及程序 5.1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建档 对流域内已建及在建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登记建档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许多以前入河
5监督管理内容、方法及程序
5.1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建档
对流域内已建及在建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登记建档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许多以前入河排污口设置或变更没有考虑与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的管理目标相协调,不符合现代管理规范的情况较多。应通过调查、登记建档,对不符合要求的,要结合各地城镇建设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规范整改,使之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规范。
5.2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制度
可将“排污口工程或设施首次使用及重新起用”定义为“排污口设置”;将“排污口位置变化、排污口的排污主体变化、排污口建筑结构变化、排放污废水方式变化、污废水排放量增加、污废水中污染物种类变化、污废水中污染物数量增加、污废水入河方式变化以及排污口的其它变化”定义为“排污口变更”。
应明确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或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向排污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或变更排污口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其水污染防治工程和排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投产3个环节均应接受排污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设置或变更工程完工后,应向排污口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只有经排污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包括预申请审查、申请审查、竣工验收。
5.3确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变更审批许可原则
应规定: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变更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必须符合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必须使污废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必须符合《长江片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同时规定:对入河污染物总量已超过分配的控制指标或由于该申请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将使其总量超标的;由于污水处理能力不足,处理技术落后或不可靠,入河污水水质超过或可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对纳污水体功能构成影响的;非条件限制,故意将排污口设置为隐蔽式,不便于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在岸边污染带严控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为向长江、向下游区域转移污染,将排污口向下游区域方向设置或变更的;在新开发区未进行雨污分流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不符合《长江片入河排污口技术规范》要求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将不予受理审批。
5.4建立《长江片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
应区分长江片内江河干支流及湖库、不同区域的不同水文、地质条件,不同排污量等情况,本着便于监督管理,便于排污的原则,对入河排污口的建筑及入河方式等方面进行技术规范,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及新设置入河排污口审批工作的基本依据之一。应尽快组织有关专家拟定《长江片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报水利部审批后实施。
5.5建立排污信息季报及年审制度
应规定:使用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季、按年度向排污口管理部门报送排污口统计表。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管理部门每年根据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口组织年审。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减少或停止排污,并按要求限期整改或终止使用。
5.6排污计量及水质在线监测
应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设施,同时安装在线水质监测仪器。为便于统一规范管理,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所安装的计量设施及在线水质监测仪器应为长江水资源保护局认定产品。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相应设施的排污口,其设施必须经排污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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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
应建立对入河排污口及纳污水域的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及现场持证执法检查制度。依照《水法》授权并支持排污口管理部门对重大排污口,对重点、敏感水域进行常规监测、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有关监测工作与水功能区监测工作相协调。
6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应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加强流域及各级行政区域的监督执法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执法素质和能力,加大监督执法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投入力度,形成机动灵活,准确高效的执法体系,为长江片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提供组织保障。
7法律责任
7.1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设置或变更排污口位置或建筑结构的,由排污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规定程序及规范申请设置或变更逾期不拆除、未按规定程序及规范重新申请设置或变更的,强行拆除,并处罚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向排污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报送资料时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排或偷排的;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设施或在线水质监测仪器的;不如实向排污口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逃避、拒绝阻碍排污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未经审批允许其他排污者使用本单位排污口的、利用其他单位设置的排污口的、改变污废水排放方式、增加排放污废水水量、增加污废水中污染物种类、增加污废水中污染物数量、改变污废水入河方式”的情形,由排污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对排污口管理部门及工作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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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建议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多为追究行政责任。当前严峻的水污染事实告诉人们,几万元的罚款对违法者只能是隔靴搔痒,其处罚效果与立法目的相脱离。许多地方甚至出现“交了排污费或罚款就等于交了保护费,违法排污合法化”的怪现象。考虑到违法排污行为的持续性、水资源被污染后其危害的长期性,建议在追究破坏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有所突破,对持续违法排污者,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7.3建议实行追缴非法所得制度
对出于降低治污成本增加盈利的需要,故意不正常使用其污染处理设施,对水资源造成长期的、持续的破坏,危害人民生命健康,提高国家治污投入的排污单位,应在给与其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将其本应该而未投入的治污费用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8结语
本文谨根据笔者参与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实践,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提出了一些粗浅的认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新时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极其重要和紧迫需要的内容,也是新水法颁布实施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资源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今后的工作要逐步建立完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法制建设、科技标准建设、执法队伍建设,形成系统完整、公正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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