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制保险在我国的发展(2)
2015-01-09 01:31
导读:三、阳光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阳光保险成立之初,各界学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相互制保险在我国发展的相应思路。阳光保险在成立后的这四年
三、阳光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阳光保险成立之初,各界学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相互制保险在我国发展的相应思路。阳光保险在成立后的这四年中不断发展,解决实际经营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但其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一)缺乏法律保障。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法,而保险一般是政策性保险,所以,现有的《保险法》并不适合于农业保险。尤其是相互制保险公司更具特殊性,它不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公司,也不适用《公司法》。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目前对于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都要求具有一定金额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但如何看待相互保险公司在开业时申报的“资本金”,并在和报表上做出正确反映,法律并不明确。因此,阳光保险在正常经营及信息披露时就遇到许多问题,开业申报的“资本金”到底是算“自有资本”还是“负债”?
如前所述,相互公司开业之前筹集的启动资金的性质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资本”或“股本”。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不仅用于支付创立费用、初期的经营费用,更重要的是用于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担保资金,而相互保险公司的这部分资金却不扮演“担保金”的角色。因此,应当在《保险法》和《公司法》中增加对于相互公司的适用规则,日本的《保险业法》就是如此,即在关于相互公司的规定中增加了《商法》对于相互公司的适用情况。该法将相互保险公司筹集的开业资金称为“基金”,相当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份认购书”,对相互保险公司称为“基金认购
申请书”,相当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股份的数额”,对相互保险公司称为“基金的认购额”,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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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对于农业保险中的“巨灾风险保障基金”的性质没有相关法律作出说明。阳光保险在经营中,提取每年保费收入的10%建立“巨灾风险保障基金”,税务部门认为这部分资金作为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一部分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就相互保险公司而言,保障基金的建立是作为出现巨大灾情的赔偿的补充,是为了减少灾民的损失,不应对其征收所得税;而且这些基金都是投保人的税后收入形成的,只是用做损失补偿的一种准备,不存在利润因素,因而没有赢利可言,根本就不属于所得税的课征范围。
(二)补贴不足。对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而言,目前得到的财政支持仅局限于部分保费补贴。按照公司设计的建立“三方筹集”保费的新模式,申请国家给予财政补贴的20%的部分一直难以足额到位,2005年共收取农险保费21,984万元,假如国家财政补贴20%,应该为4,396万元,但财政补贴仅到位2,000万元,资金缺口2,396万元。2006年共收取农险保费25,394万元,假如国家补贴20%,应该为5,042万元,但财政补贴仅到位2,400万元,资金缺口2,642万元。两年共缺口资金5,038万元。由于国家财政补贴额度不足10%,目前其余部分由农垦企业集团利润留成部分予以补充。但农垦地区的非凡性在于,农垦企业集团的利润相当一部分来源于农户的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换句话说,农垦系统内部的补贴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这部分保费分摊表面上看是自上而下的补贴,实际上农民仍然是最终的承担主体。因此,真正意义上的财政对于保费补贴的比例非常低。由于财政补贴不到位,给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造成较大幅度的亏损,农业保险难以实现精算平衡。阳光公司2005~2006年综合赔付率为87.47%,综合费用率25.74%,综合成本率113.21%,亏损总金额为5,90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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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外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的经验,国家一般会对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运行费用给予50%以上甚至全额补贴。由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非盈利性,国家对运营经费的补贴将使政策性农业保险近似于纯费率运营(去掉了保险公司确定保费率时加入的费率和利润率因素),从而间接地降低农户的保费负担,有效提高保险公司的积极性。
主要参考文献:
[1]农业部农垦局课题研究组.我国农业保险问题研究[J].中国农垦,2008.3.
[2]赵修彬,翟文波,李风伟.阳光照耀黑土地——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发展纪实[J].中国农垦,2008.3.
[3]梁敏.论相互保险制度在农业保险中的适用性[J].农场经济管理,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