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人民调解的社会化与再组织(1)(2)

2015-07-27 01:02
导读:二是“110”司法、公安联动系统,这实际上是一个信息网络。该机制形成于1999年初,公安将“110”报警电话记录传真给各区司法局,24小时内司法调解干部

  二是“110”司法、公安联动系统,这实际上是一个信息网络。该机制形成于1999年初,公安将“110”报警电话记录传真给各区司法局,24小时内司法调解干部便上门做工作——主要是处理由邻里、家庭纠纷引起民间伤害案件。杨伯寿介绍说:“Y街道派出所刑侦队认定的轻伤,还没往检察院送的,刑侦队把当事人放弃刑诉的承诺书和案件的笔录移交给我们,由我们来调解,(今年)已经调解了12起,都获得成功。”

  三是诉前人民调解和法院委托调解(审前调解)机制。杨伯寿工作室所在的Y街道是上海市“民事诉讼委托调解”的试点单位。诉前人民调解主要是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部分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其他一些疑难纠纷,法院可以建议纠纷当事人向所在街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法院不再立案。法院委托调解是指对部分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问题的家庭、邻里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原告申请撤诉或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由法院继续审理。2005年1-11月,区法院已经先后委托工作室调解10起纠纷,其中8起签订了协议书,2件退回法院。

  四是“行政协调会”机制,具体做法是:针对社区内发生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群体性纠纷,由街道办事处有关人员在分管领导主持下召开行政协调会,相关各方共同参加,进行协商调处。经行政协调,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后者进行调解。在双方取得共识并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后,再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室)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一方面,人民调解可以借助行政部门的权威进行协调;另一方面,行政协调也可以借人民调解建立一个“缓冲地带”,并把行政意志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型契约”。

  通过上述制度安排,工作室实际上被“焊接”到既有的调解网络和国家正式组织网络当中,成为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工作室不仅分享了旧有的组织网络,而且还形成了一张以工作室为中心,以区司法局、街道、派出所、法院、检察院和居委会为主要结点的协作网络(collaborative network), 从而以一种新的方式把上述机构“联结”在一起。通过这一网络,工作室一方面分担了国家正式组织的一部分工作压力,另一方面也分享了国家正式组织的权威和能量,并把这种能量以“社会自治”的名义释放出来。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交易”,由此形成组织间的资源共享。

  除了这种正式的组织网络,彭勃的研究还注意到,调解主任、调解员和信息员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完全依靠上级行政权威、国家法律、警察等执法人员的支持,更多地是要动用自己的社会资源,靠自己的社会威望,纠纷的平息和调解才能获得真正的成功。在相当多的案例中,往往是最后无法用法律和政策来压人,甚至也无法以理服人,而是双方买了调解人的“面子”。正因为如此,上海市组织部门的一名干部认为“经济工作谁都能干”,配备干部最为关键的位置是信访和主管调解工作的基层司法部门;基于同样的理由,首席人民调解员也是由社区中有威望的热心者担任(彭勃,2003)。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调解活动是嵌入(embedded)到调解员的社会关系网络(social networks)(周雪光,2003:111-58)当中的?

  调解活动要嵌入私人性的社会关系网络,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熟人社会。中国传统的民间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嵌入性的。然而,与传统的村落共同体相比,“街道”的规模要大得多:Y街道约有10万居民,面积约2平方公里,这就决定了Y街道必然是一个陌生人社会,而非传统的熟人社会。当问及“面子”和社会关系在调解中所发挥的作用,杨伯寿回答说:

  “成功率高,威信就高。这个一传十,十传百,大家就信任你。我可能有点答非所问,但确实如此。因为我跟调解对象都不认识的,有一起我去B区调解,到一个部门查资料,对方说我知道你,001号嘛,你不收费的,这些东西律师来了我也不给的,但你跟他们(律师)不一样。我们确实是奉献。”(2005年12月6日杨伯寿访谈记录,笔者整理)

  杨伯寿这番话基本上是可信的。虽然按照社会关系网络理论,一个人在加入新的社会网络的同时也会把其原先所在的社会网络带进来;但杨伯寿过去所从事的是经济工作,且长期呆在东北和国外,他那些“高级别”的、与“司法战线”无关的社会关系网络实际上很难被运用到基层的调解工作中来。杨伯寿在社区的“面子”主要是靠退休后积攒起来的(尽管局级退休干部的身份可能有助于威望的建立)。1994-2004年的11年间,杨伯寿共经手处理过各种民间纠纷1839起(徐亢美,2004)。在这一过程中,杨伯寿不仅在居民当中树立了声望,也与居民会、街道、司法局、派出所、法院和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尽管杨伯寿不认识当事人,也不认识一些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但对方却可能“认识”他(如前面提到的B区的例子),即听说过杨伯寿的一些事迹。这种单向的“认识”有点类似于组织社会学所说的“弱关系”(weak ties)(Granovetter,1973),同样可以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许多便利。譬如在调解一起关于离休待遇的纠纷时,杨伯寿需要查阅当事人的档案,这是不符合组织部门的规定的;然而,当杨伯寿亮出了上海市001号首席人民调解员的身份时,立即得到了组织部门的配合。

  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具有制度刚性、官僚主义和组织惰性的科层制组织网络面前,“平民”身份的杨伯寿要充分地运用组织资源,实际上还必须仰赖自身的身份和名望,或可称之为“象征资本”(symbolic capital) (Bourdieu, 1989)。杨伯寿的象征资本就是他独特的从政经历、调解业绩和社会声望:担任过“王震将军的经济参谋”,“被江泽民、朱镕基派往东北工作”,“被市委副书记刘云耕亲自授予001号首席人民调解员资格”、“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曾在剑桥大学进修”,以及被《解放日报》、《文汇报》、《法制日报》等媒体广泛宣传的先进事迹。 在“官本位”思想依然十分浓厚的中国社会,与权势显赫者的“关系”不仅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也是本人工作能力和社会能量的一种标志。正是这些将杨伯寿和其他退休老人区别开来。

  象征资本要转化为组织资源和权力资源一般需要两道工序:一是通过媒体的宣传和民众的“口碑”使资本增值,并使杨伯寿成为“典型”(其实毋宁说是“例外”),而“典型”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象征资本。工作室现在已经成为Y街道乃至A区的“工作品牌”和“亮点”,受到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这为工作室把象征资本转化为权力资源提供了便利。二是杨本人及工作人员的适当运用,使象征资本转化为权力资源。杨伯寿在接待当事人时,一方面表现得和蔼可亲,不打官腔,不摆架子,非常平民化;另一方面总是看似不经意地提及自己的某些经历和身份,譬如作为江泽民和朱镕基的代表、上海市001号首席调解员等等。而出去调查或调解,特别是与单位打交道时,杨伯寿首先亮出的就是由上海市统一颁发的“首席人民调解员”工作证。这不是一种炫耀,而是对象征资本的运用,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力技术,以此来尽快获取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的信任、配合甚至于忌惮,为以后的“说理-心服”机制(高见泽磨,2003)奠定心理基础,同时预防可能由科层制的惰性和自利倾向造成的不便,促使问题得到顺利解决。

  不论是工作室与国家正式组织的“联网”,还是杨伯寿运用组织资源和网络资源的方式,都表明了工作室对国家权力的高度依附性:就前一方面而言,工作室已经被整合到国家治理体系内部;就后一方面而言,惟有领导重视,杨伯寿的象征资本才能真正转化为权力资源,工作室也才能获得更大的空间。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工作室主要是在组织层面与国家治理体系靠拢,其“法制化”也集中体现在工作程序上,而在处理纠纷的原则上,工作室仍然秉承人民调解的一贯逻辑——重情理,轻法条,追求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譬如,在处理一起由于法院判决“合法不合理”而出现“拉锯”局面的家庭纠纷时,杨伯寿采取了佯装不知的策略,轻松绕开法院的判决书,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和妥协,协议结果几乎把判决完全翻转过来,从而在事实上导致了法院判决作废。又如,基层法院拒绝受理一起高龄夫妇的离婚案,杨伯寿通过调查发现,这对夫妇继续相处可能会引发刑事案件,于是跟法院院长打招呼,后来法院在杨的工作室开庭判决二人离婚。 这些做法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国家对于人民调解的角色期待(作为法制的一种补充),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国家法”秩序的挑战。但就社会效果而言,这一做法与中国法制的内在精神又是一致的(以和为贵、稳定压倒一切),这可能也是杨伯寿敢于“僭越”的重要原因。这两则案例提示我们:杨伯寿工作室并不是国家治理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它更像是栖息于国家这棵大树之上的益鸟,它会帮助大树消灭虫患,从而与之建立(具有契约性质的)共生关系,但并未因此而丧失自由,某些时候,它甚至会以医生对待病人的姿态,做一些大树并未要求(甚至有些反感)、但它认为对大树有益的事情。

  工作室处理的纠纷类型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它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2005年为例,损害赔偿纠纷最多,占50%;其次是邻里纠纷,占20%;再次是婚姻纠纷,占15%;然后是住房纠纷,占12%;此外还有债务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等,基本都是民间内部的小型纠纷,很少涉及官民冲突和群体性事件(这部分社会冲突主要流向了信访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实上,在涉及这类纠纷时,工作室通常力不从心。在一起居民围堵马路事件中,谈判工作主要由Z科长操持,工作室只是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前面提到的那起离休待遇纠纷,由于单位一方是国家行政部门,杨伯寿最初也难以介入,直到当事人通过“过激”手段将事情“问题化”(应星、晋军,2000),单位感受到上级政府的压力,希望尽快甩包袱,杨伯寿才得以介入并迅速调解成功。杨后来也坦言:如果没有当事人那么一闹,事情是不可能顺利解决的。透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工作室的边界:它主要是作为国家的辅助者,处理社会内部相对轻微的冲突。人民调解的这种工作性质,一方面使它免受国家与社会的强力挤压,另一方面也使它处于从属的地位。

  四、讨论

  至少到目前为止,上海市推行的人民调解专业化和社会化改革,只有专业化基本落到了实处,而社会化则转换为再组织的问题。这与季卫东(2001:23)观察到一个现象有着惊人的相似,即:“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伴随着社会变革、权利意识觉醒而产生的民间纠纷,主要由调解制度吸收处理,所谓法制化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为调解的组织化问题。”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替代”,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社会尚处在“组织化调控” 的阶段,国家更多地依靠具体的组织(及组织技术)而不是抽象的制度对社会进行治理,每当遇到新的问题或挑战,国家就成立相应的组织或组织协调机制来加以回应。国家推行人民调解社会化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提升市民社会的自组织能力,而只是为了扩大自身的治理资源。而“组织化调控”之所以能够奏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组织形式不仅仅是“形式”,它会制约组织获取资源的方式和途径,进而影响到组织目标和功能的实现。斯科特(Scott,1992)指出,适当的组织形式的发明对于组织的资源获得是非常重要的。“每一类型的组织都代表了特定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资源集合。”(田凯,2004)由前文可知,村/居委会调解委员会所掌握的物质资源和权力资源,与人民调解工作室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事实上国家也没有能力全面强化居委会调解组织,国家的资源占有量毕竟是有限的,没有足够的财政力量和专业人才来支撑众多基层调委会的专业化运作,而不得不实施“据点”战略,在街道层面建立新的专业化调解组织,而街道社会的规模也正好适中,一个“据点”便足以辐射全境,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则成为据点周围的“碉堡”。由于上海市自1996年以来实行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体制导致政府管理重心下移,突出了街道办事处的主体地位(林尚立,2003:176),因此,人民调解的重心向街道层面上移实际上也就实现了政府管理与人民调解的对接。这样可以一举两得:既节约了国家的治理成本,又绕开了合法性问题,毕竟居民自治制度是全国性制度,而街道调委会和工作室模式仅是探索中的地方性制度,将后者纳入国家治理体系不会遭受过多的质疑。“社会化”与其说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转移,不如说是国家重点支持对象的改变。

  因此,人民调解的“社会化”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其实质是“再组织化”,即把职业化和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街道调委会“焊接”到既有的调解网络当中,并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与国家的组织网络相联结,在盘活国家治理资源的同时提高人民调解的效能。但随之而来的是:对国家具有高度依附性的街道调委会和工作室的作用日益突出,而象征社会自治的居委会调解却逐渐边缘化。在“社会化”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反而离社会更远了,离国家更近了。这充分彰显了“社会化”的自我悖反。正因为如此,彭勃(2003)把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视为国家控制的社会化,而人民调解恰恰被“行政化”和“司法化”了,但二者其实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人民调解本质上是服务于国家控制的。工作室的运作模式表面上是人民调解服务的社会化,但由此而来职业化和专业化恰恰强化了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控制。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调解重复了“法律治理化”(强世功,2003:123-24)的命运。

  诚然,人民调解工作室并不完全是街道政府的附庸,它或多或少具有若干民间性质;但这种民间性质是国家创制和经营出来的,这既是国家的自我改造,也是国家对社会的改造,国家在改变自身行为模式的同时力图使社会配合这一转变。质言之,工作室是国家对自治性社会团体的一种“结构-功能”模拟(即所谓“社会化”), 以此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的合法“中介”。人民调解正日益被整编到法治/法制的框架之内,与国家的正式组织网络深深地勾连在一起,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不再是一种体制外的补充。 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的权力必然遭到了弱化,因为在当下的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可能并非零和博弈,与雄心勃勃的国家相比,社会并不是一个可怜兮兮的受害者。社会组织也在利用各种策略同国家进行谈判,消解国家的控制力或利用国家控制来谋求自身的利益,甚至主动要求“嵌入”到国家体系当中(Saich, 2000;Solinger,2003)。正如Frolic(1997)所看到的:新的社会组织不反对国家,而是成为附属于国家的一部分;充当公民意识发展的培育基地;作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介人”。从杨伯寿的身上,我们看到的就是这样一个中介人的形象。

  如此说来,似乎有必要重新检视民间组织的“官民两色”,以往的研究更多地强调这种“双重性”的负面意义,而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民间组织的这一面相使它适应政府与民间的共同需要,采用“体制内”的方式为政府与民间的沟通服务,一方面使得政府的行政目标有可能通过民间组织居间协调变通为社会和个人易于接受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在如此运作的同时,民间组织实际上经由了一个自下而上的利益表达、利益综合和民意输送的过程,这个过程对政府的政策和决策的影响,恰恰体现了民间组织的“民间性”(陈明明,2006)。具体到杨伯寿工作室,它一方面固然深深受制于国家的权力体系,另一方面也在悄悄地改变着国家的行为方式。

  我们几乎可以说,人民调解是一部中国研究的“活教材”。长期以来,受西方二元论认识论的影响,我们习惯于按照非此即彼的方式——如现代/传统、国家/社会、理性/非理性——来想象和研究中国。然而,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传统与现代水乳交融,国家与社会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看似“非理性”的行为背后充满着理性算计。也许让人感到吊诡的是,本文采用国家与社会的研究范式,而最后的结论恰恰是要突破国家/社会的二元叙事框架。其实这并不矛盾,概念的划分(二分法)永远是必要的,否则就不可能有理论(超越二分法也是以二分法为基础的),研究者只要对这些分析工具进行必要的反思,认识到概念的人为性、非自然性和简化的本质,就完全可以避免将“国家”与“社会”或“传统”与“现代”简单对立起来。换言之,概念的简化是必要的,但我们要避免粗暴的运用。不要让现实来俯就理论,而要让理论来呈现事实。

  饶是如此,“国家与社会”范式依然存在一个严重的缺陷,“就在于将国家、社会的同质性作为不证自明的理论前提,在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用理论的逻辑遮蔽了非同质性的国家、社会在经验层面上的多重互渗问题”(张佩国,2006),而事实上,“国家并不是一个同质性的实体,社会也非简单相对于国家的一个同质性实体,因此,无论是‘国家’抑或‘社会’,都是需要在具体分析场景中加以具体辨析的问题”(邓正来,1998:157)。 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都不是铁板一块,而本文尽管注意到了国家与社会的相互渗透,却没有对国家和社会内部的这种异质性给予足够的重视。一个明显的失察之处就是,作为“条”的司法局与作为“块”的街道在对待人民调解的立场上是否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会给人民调解组织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

  不得不承认,现实中的人民调解要远比本文所描述的复杂得多,还有更多的问题等待着社会科学的关注和解答。譬如,为什么人民调解的社会化走向当下这样一种形态,其内在的根源是什么,会产生什么样的政治/社会后果?如果说当前的“社会化”只是“再组织”,那么,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化?社会化之后的人民调解与国家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人民调解是否有可能发展为一个半官半民、非官非民的“第三领域”?

  参考文献:

  布劳.[1964]1988.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孙非、张黎勤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陈柏峰.2004.缠讼、信访和新中国法律:法律转型期的缠讼问题[J].中外法学(2).

  陈明明.2006.民间组织成长的时间与空间[J].探索与争鸣(4).

  邓正来.1998.研究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

  范愉.2004.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J].中国司法(10).

  费埃德伯格,埃哈尔.[1993]2005.权力与规则——组织行动的动力[M].张月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冯象.1997.秋菊的困惑[J].读书(11).

  高见泽磨.2003.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M].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郭丹青.2001.中国的纠纷解决[G]//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韩波.2002.人民调解:后诉讼时代的回归[J].法学(12).

  何兵.2002.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J].中外法学(1).

  黄宗智.2001.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

  季卫东.2001.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从中国法制化的矛盾情境谈起[G]//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康晓光、韩恒. 2005.分类控制:当前中国大陆国家与社会关系研究[J].社会学研究(6).

  林尚立主编.2003.社区民主与治理:案例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刘思达.2005.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中的中国基层司法[J].社会学研究(3).

  缪晓宝.2004.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考与实践[J].中国司法(9).

  彭勃.2003.国家控制和社区治理:以上海社区调解为例[G]//制度建设与国家成长(复旦政治学评论第2辑).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棚濑孝雄.2004.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强世功.2003.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施妍萍.上海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成功率达到95.96%[N].新闻晚报.2005-5-14.

  田凯.2004.组织外形化:非协调约束下的组织运作 ——一个研究中国慈善组织与政府关系的理论框架.社会学研究(4).

  田雨、张晓晶. 高法:审理民事案件要“能调则调,多调少判”[EB/OL]. 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4-07/02/content_1562650.htm.

  王建勋.1997.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思考[J].中外法学(1).

  徐亢美.上海001号调解员个人品牌设立工作室[N].文汇报.2004-11-10.

  应星、晋军.2000.集体上访中的“问题化”过程——西南一个水电站的移民的故事[G]//清华社会学评论(特辑),厦门:鹭江出版社.

  张佩国.2006.乡村纠纷中的国家法、民间法与村规民约——山东郜县的房产和宅基地纠纷[G]//乡村中国评论.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张卫平.2002.人民调解:完善与发展的路径[J].法学(12).

  周雪光.2003.组织社会学十讲[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Bourdieu, Pierre. 1989, Social Space and Symbolic Power, Sociological Theory7(1).

  Granovetter, Mark. 1973, The Strength of Weak 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78), 1360-1380.

  Frolic, B.Michael. 1997, State-Led Civil Society, in Timothy Brook, B. Michael Frolic (eds.), Civil Society in China, New York: M. E. Sharpe, 1997.

  Merry, Sally E. 1992, Popular Justice and the Ideology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Social & Legal Studies (1).

  Saich, Tony. 2000, Negotiating the State: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in China, The China Quarterly(March),124-141.

  Scott, James C. 1992, Organizations: Rational, Natural and Open System,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Solinger, Dorothy J. 2003, State and Society in Urban China in the Wake of the 16th Party Congress, The China Quarterly(December),943-959.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透视网络社会特有法律现象(1) 下一篇:国民教育负担越来越重的根本原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