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的伦理问题及原则(2)
2016-04-24 01:03
导读:这一类型的人肉搜索产生的初衷是为了打击和遏制被搜索者在社会或网络中的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参与搜索的网民在搜索过程中甚至在现实
这一类型的“人肉搜索”产生的初衷是为了打击和遏制被搜索者在社会或网络中的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参与搜索的网民在搜索过程中甚至在现实社会中转变成为“网络暴民”,对于搜索对象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从而使其搜索的结果异化。不可否认,该种类型的“人肉搜索”从动机上讲是正义的,是为了维护现实社会和网络世界的道德准则,谴责和打击那些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丑恶现象,但是由于在搜索过程中参与主体异化为“网络暴民”,使其搜索的结果异化无法实现最初的目的。该种类型的典型事例有“铜须门”、“钱军打人事件”和“死亡日记事件”等。从效果论的角度来看,存在伦理问题。
3.动机非正义结果非正义型。
此类型的“人肉搜索”没有前两种类型的正义动机,往往是为了满足一时的好奇心甚至为了不道德的目的,而发起的搜索,参与此种搜索的网民道德素质普遍偏低,较之前两种类型的参与主体而言缺乏正义感和正确的是非判断标准,所以搜索产生的结果自然是非正义甚至是不道德的。该类型“人肉搜索”的存在正是社会否定和批判人肉搜索现象的原因,也可以说,该类型体现了“人肉搜索”现象“魔鬼”的一面,“微软陈自瑶事件”和“张殊凡事件”便是其中的典型。从义务论的角度来看,也存在伦理问题。
4.动机非正义结果正义型。
该类型的“人肉搜索”动机往往是搜索发起者为了满足一己私利,甚至是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发起的搜索行为。但该搜索行为的结果却产生了揭露腐败、维护社会正义的效果。在这种类型的“人肉搜索”行为中,搜索发起者利用“人肉搜索”这个利器,在其他搜索参与者的帮助下,吸引广大的网民甚至媒体的关注,从而达到自身利益的实现,而这种利益往往带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出乎搜索发起者意料的是,其搜索行为最终却产生了实现社会正义的结果,南京的“天价烟事件”和广西的“局长日记事件”便是其中的代表。该类型的“人肉搜索”尽管带来了好的效果,但,由于其动机有其不可告人之处,因而,从义务论角度来说,也存在伦理问题。这种类型与前面类型相比要复杂些,首先是动机确定的问题,再次是效果有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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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肉搜索”引发的伦理问题。
“人肉搜索”游走在虚拟与现实之间,是一把双刃剑。“人肉搜索”具有宏扬网络正气,彰显网络正义的一面。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引导和监管,一盘散沙的网民,一旦聚沙成山,可能形成压跨一切的力量,这股力量一旦失控和异化,将会突破法律和道德底线,而陷入不正当行为的泥潭,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害。“人肉搜索”引发的伦理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由于“人肉搜索”主体的广泛性,无法控制每一个参与搜索的网民所发布的信息是否涉及被搜索者及其家人的隐私,所以“人肉搜索”的过程往往变成对被搜索者及其家人的隐私权侵犯的过程。目前,针对网络的监管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网络中的不道德甚至违法行为都很难在制度与技术层面上得到有效地监管。而人们的猎奇心理无可避免地会在搜索的过程中触及到他人的隐私,并将其隐私信息在网络中散播。在“铜须门”事件中,参与搜索的网民竟然将被搜索者的真实姓名、就读学校、甚至照片和视频都在网络中散布;而在“死亡日记事件”和“钱军打人事件”中这种对于隐私权的侵犯更加严重,参与搜索的网民不但将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而且还将其家人的信息在网络上公开,对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个人隐私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和侵犯。
2.侵犯他人名誉权。
在结果非正义的两种“人肉搜索”的类型中,被搜索者的名誉权也会在搜索的过程中受到侵害。众所周知,公民或法人有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的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目前,由于网络监管的不利,加之网民素质的参差不齐,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参与搜索的网民对被搜索者的名誉进行侵犯,对其人格进行攻击的现象,更有甚者会在现实生活中对被搜索者及其家人进行侮辱和谩骂。正是基于名誉权受损的缘故,“死亡日记事件”才会引发“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名誉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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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干涉他人生活方式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