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国农业生态环境的法治保障(1)(2)
2013-11-28 01:19
导读:1.2.2 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缺乏程序的控制和保障 程序比目的更重要。没有行政程序,行政职权就难以合法运作。行政程序的基本功能在于:扩大公民行
1.2.2 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缺乏程序的控制和保障 程序比目的更重要。没有行政程序,行政职权就难以合法运作。行政程序的基本功能在于:扩大公民行使参政权的途径,监督行政主体公平实施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益等[10]。实践中,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缺乏程序的控制和保障。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过分强化政府权力的同时,却又缺乏有效的环境行政监督机制。在几乎所有的地方性农业生态环境立法的相关条例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行政部门和公民(特别是农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具有不平衡性,过多地确立和保护的是以维护政府权威及各部门利益,以保证政府集权和经济统制[4]。涉及政府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方面虽有一系列的应然规定(表现为应当如何如何),但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却找不到关于政府不作为或滥用职权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条款。实践中,当前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领导干部损害群众环境利益的行为,已经成为国家环保总局和监察部进行查处的重点[12]。某些地方政府成污染帮凶[12],这自然有违公平行政的法治原则。山西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虽然早在1991年11月和1994年12月就已分别颁布了《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实际却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农业污染与生态破坏不仅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存[13],事实再一次昭示古训“徙法不足以自行”的正确性。此外,公众参与环境事务制度缺失,对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范围、方式、途径等没有具体的规定也影响了农业生态环境执法的效果。
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缺乏应有的程序性保障。以往大多数环境程序规范具有十分浓厚的管理色彩,它们主要是单方面规定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上应负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14]。事实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程序,都可能给相对人设定程序性义务和限制其权利。综观已有的地方农业生态环境立法,诸如:对那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时,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辩解权、申请回避权、时效权等的行使和保障,鲜有规定。这为行政不作为或滥用职权提供了“土壤”。实践中,有的地方一些执法人员无任何证件和标志,随意进入现场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15]。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顺峰山植被对环境影响调查活动的设计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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