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问题与对策(1)(2)
2017-08-13 06:53
导读: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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