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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元主体联合创新中国铁路体(9)

2014-04-01 04:30
导读:3、特定制度创新常常需要不同创新主体联合行动才能完成,而不同主体在创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或所起的作用是变化或可以变化的。当不同主体的利益基

3、特定制度创新常常需要不同创新主体联合行动才能完成,而不同主体在创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或所起的作用是变化或可以变化的。当不同主体的利益基于同一制度创新时,这种创新的成本或阻力将大大减少。这里所谓的“不同创新主体”是指不同的“成本--收益核算单位”。虽然不同主体行动一致地进行同一制度创新,但是由于都是为了各自的利益,他们仍然是不同的创新主体。诺斯曾经分析过制度创新的“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他的分析包含两层意义:一是要说明制度创新是由“初级行动集团”和“次级行动集团”两个主体共同完成的。二是指出了两个主体在创新过程中的作用或地位是不一样的(参见诺斯等, 1994 )。两个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但是,诺斯和其他的新制度经济学家都忽略了很重要的一点:不同主体在制度创新的全过程中,其角色或作用是变化或可能变化的,一个主体不一定总是“主角”或“配角”。这种角色转化,可能是因为创新过程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创新任务,也可能是因为不同主体在创新过程中谈判力量对比的改变,还可能随着创新的深入和拓展,对不同主体的利益影响发生方向或程度的改变,从而对创新的态度和参与程度变化。四元主体共创三茂铁路体制及在创新过程中角色转换的事实完全支持上述观点。

4、组织成本不一定随组织规模的扩大而增加。

社会成员自愿组成一个创新团体或创新主体,是需要组织成本的,这几首是新制度学派的共识,也是事实。奥尔森、诺斯和戴维斯的重要观点之一就是:组织成本随团体成员数量增及组织规模的扩大而增加,以致因成员太多而使组织不可能(奥尔森, 1995 ;戴维斯和诺斯, 1979 )。这一结论要成立的话,必须有一系列假设前提:成员之间的利益关联度一致;成员之间的生存和活动的空间距离一致;状况一样;信息传播技术及成员的信息收集、处理能力一致;意识形态和制度知识及其它社会知识一致;所采取的组织联系和决策方式一致;组织的时机选择都恰到好处……但是,上述假设前提不可能同时成立。只要其中任何一个前提不与其它前提同时存在,结论就不一定能成立。假设要形成两个组织,除开成员数量这一重要因素外,相互间的利益关联度、自修传播技术及收集处理能力、空间距离、意识形态、组织方式等都会影响组织成本。这些因素是单项变化(有差异)还是多项甚至全部变化(有差异),变化的方式及幅度,会使最后的组织成本不同。两个成员数量相同的组织,组织成本会因上述因素中任何一项不同而不同;一个成员数量多的组织的组织成本,可能会因上述任何一个因素而比另一个成员数量少的组织成本低。粤西 1200 万民众组成的规模巨大的创新主体、却组织成本很低的三个主要原因就归属于上述因素。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5、政府作为制度创新主体,其作用及作用方式是很复杂和特殊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可以作为一个主体参与创新,也可以分解成不同层级的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成为不同的创新主体。从三茂铁路体制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是作为不同主体联合创新的。具体体现为两级放松管制。

第二,“现阶段”,政府的创新主要是诱致性的,不能因为政府采取了强制手段而否认这种“诱致性”。对于“诱致性”创新,新制度学派的共同观点是:创新主体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追求创新潜在利润的创新形式。政府在创新过程中可能采用强制性手段(它拥有更多的暴力潜能)。但是却不能因此而否认政府创新的诱致性。强制性手段是服务于诱致性变迁的,不能认为政府组织的变迁就是与诱致性变迁相对而言的强制性变迁。与“诱致性变迁”相对而言的“强制性变迁”可能发生,而且政府实施的可能性较大,但是也必须从动机或创新主体人格结构的角度去定义。新制度学派一些代表人物及中国的林毅夫先生正是简单地把政府实施的变迁视为与诱致性变迁相对而言的“强制性变迁”(戴维斯和诺斯, 1979 ;林毅夫, 1989 ;等等)。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本人在《产权经济学导论》一书中已作了详细评析(黄少安, 1995 )。三茂铁路体制创建过程中,中央政府和广东省政府都曾采取过强制性措施。特别是以管制的手段放松管制,无不是为了政府自身的利益,当然同时也利于别的主体的利益--这只是一种外部利益而已。

第三,政府创新主体可能将创新成本外在化。戴维斯和诺斯认为,政府组织创新比不同成员自愿组织创新,能节约成本,产生极高的收益。历为政府可以依靠强制力克服自愿谈判、达成一致协议的众多困难,强制实现任何自愿谈判都不可能实现的创新方案( L.E. 戴维斯和 D.C. 诺斯, 1979 ),他们的观点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自愿谈判和政府强制实施都可能的情况下,后者的组织成本低;二是在前者不可能的情况下,后者可以强制实施创新并产生极高收益,其实还是指后者的组织成本低。因为前者的组织成本可谓无穷大。这些只是事实的一个方面。政府有时依靠强制力组织创新并没有降低、或者表面上降低了而实际上并没有降低创新成本,而是将成本转嫁或外在化了。以下几种情况可能使政府转嫁创新成本:当自愿谈判的当事人之间因为对制度创新收益有不同预期而达不成一致时,特别在反对创新者的预期收益损失比赞成者的预期收益大的时候,政府强制创新,实际上是让反对创新者蒙受了损失,即承担了创新的成本;当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它预期创新对它有利)而强制创新、而其它社会成员无力阻止政府时,其实是政府将创新的成本转嫁给了社会;在政府体制不完备、其行为没有有效约束的情况下,政府组织创新可能不承担任何创新成本或责任,却可以尽享创新的收益。三茂铁路创新过程中,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以强制手段实施变迁就意味着政府将成本外在化。所以,政府组织创新是否降低、多大程度上降低了创新成本,需要做具体分析。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总之,三茂铁路体制创新的经验证实了新制度学派的许多重要理论假说。但是同时也为对一些理论假说或观点进行完善或修正提供了一些启示,或者说是证伪。

主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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