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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生物科学毕业论(2)

2013-05-09 18:15
导读:则是以忍受限度论来代替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条件的。即超过一般正常人的忍受限度,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失,都将承担责任,这已与传统过
则是以“忍受限度论”来代替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条件的。即超过一般正常人的忍受限度,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失,都将承担责任,这已与传统过失责任理论所强调的意思责任或预见可能性已完全脱离关系,从实质上讲,其更趋向于是一种无过失责任。

  (3)“过失推定论”是指凡以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失,就被推定为有过失,而承担民事责任③。、其的核心则是对举证责任的历史性转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原先的原告举证转变为现在的被告举证,这种责任的倒置在客观上就更有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得受害者得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其的产生也便成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得前奏。

  但无论是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其后产生得过失客观化、违法视为过失理论、过失推定论等相关弥补理论都无法适应环境侵权领域存在的实质性矛盾,根本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对受害方保护不利的现实,因此作为新生力量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确立也就成了大势所趋、历史之必然。

  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无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又称“无过失责任”。是指因行为人的结果,致使他人的权益遭受侵害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所承担的责任①。据考证,无过失责任的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 文章中提出的,而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最早立法则始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世界各国在确立无过失责任的具体方式上也各有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危险物质的严格责任的判例(Rylan V.Fsletcher一案)确立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由民法或特别法予以规定的。无过失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无过失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得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无过失责任得实例。[7](P.233)

  2.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无过失责任在两大法系的确立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无过失责任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就狭义的环境侵权,即环境污染侵权归责的体系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却各有千秋: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指美国、英国等,在环境污染侵权方面,一方面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以大量的环境立法形式来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在总体上体现为一元的归责体系。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而言,则并未对公害的无过失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某些方面只能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17条或《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15条之一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第19条的无过失损害赔偿的规定演绎成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无过失责任,究其实质其实是一种在过失状态下的无过失责任。[8](P.155)而在环境污染的其他一些方面,特别是对于噪音、振动、地面下陷、恶臭等公害造成的危害,则更倾向于适用类似于过失客观化以及违法视为过失等过失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日本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上更类似于一种二元归责体系。

  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都有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规定,另外,在有关环境保护的一些单行特别法,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以及《放射形污染防治法》中都有所体现。

  2. 2无过失责任的理论缺陷

  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诞生于工业时代的责任制度,在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上具有过失责任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更体现出一种时代的先进性。但在现实的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了一系列问题:

  2.2.1 在构成要件方面,一直存在着是否包含违法性得争论。对此王利明、周珂教授一贯主张二要件说,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包括:〈1〉、损害事实〈2〉、因果关系两个方面①;李挚萍也在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上发表了此种观点②。而杨立新、覃有土则主张三要件说,他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的行为〈2〉、须有客观损害事实〈3〉、须有因果关系③;钱水苗教授也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损害事实〈2〉、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因果关系④。此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以及《中国民法》一书均主张四要件说,只不过其是将行为违法性拆解成两项〈1〉、被告污染环境〈2〉、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⑤。对此,笔者非常赞同将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为作为责任的确立,必须是以一定的立法规定为前提的,在现代这个崇尚法制得社会中,我们要对一种行为进行规制就必须首先要有相应的立法,否则我们如果只凭主观上的感情去认定一种行为的违法,而对其加以惩罚,那将大大削弱其的权威性,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将极为不利。且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主张将行为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仍为我国多数学者所认同。这一构成要件上的争议使得各地区在处理相关环境侵权的案件时,差异较大,争议较多,严重影响了无过错责任的实际落实。

  2.2.2 在立法上,就责任构成是否包含违法性也存在着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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