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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修改现行法,对相关规定加以完善。针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对环境损害赔偿实体性条件规定的差异,必须在立法上予以统一。《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局限性,我国正在 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已经考虑了对环境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对有关环境损害的程序性规定 如举证责任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诉讼资格问题等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可以进一步完善。
其二,制定专门的程序法。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立法尽管在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方面的规定有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经过修改基本上不会影响解决环境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而程序性的问题反而是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困境的焦点和难点,这也是各国的共同特点,所以,日本专门制定了《公害纠纷处理法》。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制定《环境纠纷处理法》,笔者认为,这个选择困难不是太
大,也比较切合现实。
其三,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这种方式集实体法与 程序法为一体,试图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的所有问题进行 系统全面的规定。其优点当然十分明显:一是可以极大地便利受害者的诉讼。受害者只需要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 的规定就可以明确所有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无需再到众多的民事立法、环境立法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规定; 二是也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也会遇到较大的困难:首先,在现行立法对有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规定的情况下,有无必要另起炉灶再搭台?其次,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会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出比现有规定更详细的规定,如果再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就涉及到如何与《民法典》相协调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彼此关系的问题。如果《民法典》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制定一部《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所以难度可能最大。
(二)对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综合治理。虽然立法的不 完善是造成环境损害赔偿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其他一些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环境损害赔偿的成功。所以,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采取多种办法进行综合治理:
第一,对各级政府及政府负责人进行“科学发展观” 和“政绩观”的教育。各级政府和行政首长要正确处理人 与自然、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各级政府要“以人为本”、“执 政为民”,自觉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第二,进一步排除地方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干预。国家 必须通过加快司法制度改革,提高法院独立审判能力,排 除地方政府的干预。
第三,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鉴于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环境纠纷有许多优势,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中,设立独立的、专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 机构,以提供环境损害赔偿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并赋予其 裁决以法律效力,以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第四,对司法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