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特许的权利的定性(下)(3)
2013-05-20 01:04
导读:在我国,通常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集体组织,而被授权、经过审批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的程序具有强烈的
在我国,通常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集体组织,而被授权、经过审批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的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命令性大于市场自由交易性;且虽然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于该有偿取得的费用采取减缴、免缴。因而如果将这种有偿取得的费用定性为对价是不恰当的。因而在我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必然需要支付对价。
但是,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在土地使用制度上,美国采取完全的市场模式,承认土地的个人所有,自由流通。因此,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不可能将自己放在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即政府的位置上,他有自身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根据自身的理性,他有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而他不可能行使政府的职能,仅仅为了公共的利益(使资源获得充分的利用,矿藏被合理地开采利用等)而通过特许的方式将采矿权授予他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会处于经济人的理性思维,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因而他会运用市场的手段将采矿权出售,从而获得对价(有时价格可能会高于价值)。可见,此时的这种私人之间的许可是有对价的。并且在美国对于油气勘探开采的许可证,如果在私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则完全以契约方式决定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勘探开发许可和它们的利益分配关系,如果有问题,则由民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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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由民法调整的私有土地上的油气勘探开采的合同纠纷,也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关系,即对价的问题,此时法律已经消除了该种许可证的行政法特征,完全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又如,在美国,国家对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通过土地竞租的方式进行管理。两家以上申请工作的土地,谁出价高就由谁与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签订租地协议,而不颁发许可证。但从事钻井的,要申请办理钻井许可证,油井投产后,政府按一定比例提取权利金,比例不低于12.5% ,非竞租土地缴纳定额租金。在各州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由各州政府负责土地竞租和颁发许可证。
竞租的方式是一种用市场手段来调节产权、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有对价,而不可能放弃对价只收取行政手续费。由此可见,不仅仅是资源的私人所有者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对价;而且资源的国家所有者即行政机关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对价,即行政合同中也有对价。
再如,俄罗斯联邦的矿产开采的许可证制度。矿产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的方式获得。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有关征收矿产的使用费、地皮费和水域费的条例;商定的矿物原料开采水平和分成办法。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征收矿产使用权许可证发放费。费用标准根据鉴定矿产使用申请所需费用和颁发许可证组织费用及各项费用确定。
如上文所述,竞争和拍卖的方式本就是市场方式,并且要征收矿产的使用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等条件,尤其是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还要征收许可证发放费用,由此可见矿产的使用费和许可证发放费并不是相同的事物:矿产的使用费是申请权利人交付的使用权利的对价,而许可证发放费则是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成本以及工本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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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特许是有对价的这一情况不仅存在于美国,也存在于其他国家。
而且,本文认为事实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我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在该条文中,对于养殖权的性质根据水域的所有权性质作了区分,显然,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属于公权调控的范围,而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则是承包经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上文已经阐述了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来区分其上的用益权的作法是不科学的,而且行政权力的强化容易产生权力的“寻租”现象。因此,本文认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从理论上将应该是有对价的。
另外,这里附带提及的是,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都是有对价的,例如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