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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在实际工作中得到贯彻执行,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一些规章制度,加强决策过程的监督管理,强化决策者的责任。如在建设项目上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在评选先进时,实行环保问题否决权;在选拔干部和考核政绩时,把环保作为一个重要标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犯有破坏环境和资源保护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正向着具体化、制度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我国综合决策的机制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在政策中的规定多是原则式、倡导式、宣言式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在我国行政决策中实行起来也有一些难度,在实际决策中真正贯彻综合决策的原则,实施综合决策的法律制度的单位、部门、事项很少。地区分割、部门分权、本单位利益本位的现象影响并阻碍着综合决策。
综合决策没有形成制度,综合决策的各种程序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缺乏可操作性。
综合决策没有形成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可操作规则。在许多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内容,至多也是一句原则性的规定,如把环境保护纳入到发展计划之中,也没有“实施细则”对作如何“纳入”作些可操作性的规定。
但也应该乐观地看到,我国党和政府正是日趋于重视“综合决策”,政策与法律的规定也越来越多,越来越详细、具体,正朝着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的立法正趋于建立和正趋于深化
我国综合决策的立法正趋于建立并在不断深化,我国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除都把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指导思想。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法律都有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规定,向着法律的“生态化”方向发展。《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十分重视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对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开发绿色产业,建立生态工业园,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思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结合正成为各级决策部门的决策方略。
特别是2002年出台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不仅对建设项目进行环评,而且要对规划进行环评,这就使得决策部门在决策时必须考虑环境因素,决策的后果对环境的影响,并采取的措施,这就在“源头”上控制对环境资源的破坏以及污染的频繁发生,从而使综合决策有了坚实有效的法律保障。说明了我国有关综合决策正趋于建立和正趋于深化。
(四)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地方立法和实践比较活跃
我国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综合决策的立法和实践活跃。为了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关规章制度。
广东省政府针对全省许多环境问题是由于决策失误造成的状况,于1999年6月向全省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必须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提高综合决策水平。要求:“从现在起,各级政府要通过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的规划,把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以及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在组织重大资源开发项目之前,要进行环境承载能力的论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配置,要严格按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
2001年,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发文要求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粤府办[2001]46号文)的要求,“建立综合决策机制”,“要逐步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环境保护管理机制,并制定相应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度。逐步建立健全以重大决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与发展科学咨询制度、部门联合会审制度、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公众参与制度、流域、区域环境与发展联席会议制度、有关环保的重大决策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制度等七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
1999年7月,江苏省委、省政府颁布《关于加强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时,要准确估量其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力避决策失误。通知中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