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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完善(1)(2)

2014-09-25 01:23
导读:以客观真实作为公诉证明标准过分夸大了真理的绝对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也不符合诉讼活动特有的规律。客观真实要求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

以客观真实作为公诉证明标准过分夸大了真理的绝对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也不符合诉讼活动特有的规律。客观真实要求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曾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要求司法人员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然而,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认识活动,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其一,从人的认识能力来看。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坚持可知论的同时,又认为人类对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无限与有限的统一,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就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限的;但对一个具体事物的认识,又只是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的接近真理,而不可能完全客观地反映客观现实。因此,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是不可能完全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其二,从诉讼活动的性质来看。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历史性的回溯证明,而案件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过去发生的事情不可重演。证明过程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选择和实现的过程。“在这里,不仅用作证明的证据本身需要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而且证明活动本身要受到一系列诉讼原则的限制”。[4]诉讼过程只能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即法律真实。在法律真实的要求下,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实验室里的科学实验和技术验证,而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活动,它不同于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5]但不能就此认为法律真实可以完全脱离客观真实。相反,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确立,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法律真实如果完全背离了案件的客观真实,就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由此可见,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外的真实,只是一种诉讼理想,是难以实现的终极价值;法律真实则是手段和标尺,是实现客观真实的可操作性标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缺乏可操作性,制约了公诉职能的充分发挥。以客观真实作为公诉证明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在实践中难以形成一个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以致认定案件事实时不易形成共识,造成不少问题,削弱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诉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现行公诉证明标准助长了对实体公正的过分追求,容易诱发违法现象,甚至导致冤假错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及时办结案件,有些司法人员不惜采取威胁、利诱、指供甚至刑讯逼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浅析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谈公众法律思维方式的局限及成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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