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小研(2)
2013-06-16 01:04
导读:三、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路径选择 (一)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目标分析 在具体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主要形式之前。有必要对蕴涵于其中
三、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路径选择
(一)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目标分析
在具体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主要形式之前。有必要对蕴涵于其中的限制目的加以简要考察。明确这种目的。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正常情形下,股权转让的惯常方式大多是以这种目的为导向而进行商议的。如果公司参与者对这种限制的目的知之甚少,或对此毫无兴趣,那么,他们的决策很可能会因此而偏离本文第四部分将要论及的这种限制的边界或底线。如果大而化之地认为。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目的主要在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或契约团结。显然这种理解还不够细致,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将此问题加以具体化分析。
在实证法上,已经存在这种努力的例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17节第3小节规定:授权对股票转让或者转让登记进行限制是为了:(1)当公司依赖股东的数量或者身份而存在时,维持公司的地位;(2)依据联邦或者州证券法保留豁免权;(3)出于其他合理的目的。如果进一步细化该种限制的目的。或许还应当包括:为了维持公司地位的稳定:为了维系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信赖关系;为了保障最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格局;当然,还应包括为了保障退股股东以合理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出于其他合理的目的。
(二)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惯常方式
既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事项为必要限制,那么,公司参与者完全可以借助于公司章程采取不同于公司法上的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所规定的转让规则。在我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的区分,所以,限制的方式也会因场合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1.股权内部转让的章程限制。就股东相互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大多不予干预,即以自由主义为原则。由于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投有变化。所以,大多数国家公司法对此都没有做出很严格的限制。尽管股权内部转让亦可导致公司现有权力结构发生变化,但较之于股权外部转让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变化尚不足以成为取消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之区分的理由。因此,在通常情形下,股权内部转让大可自由为之。而不必增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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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从公司章程自由的角度来看。如果股东希望就股权内部转让设置限制性条件。那么他们通过公司章程就此达成限制协议也未尝不可。
2 股权外部转让的章程限制。在股权外部转让中。限制的目的主要是通过赋予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而得以实现的。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这几种立法模式皆可在实证法上找到相应的例证。
尽管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可能将制定具体限制条件的权限授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但在大多数情形下,公司章程等私法性文件会主动地借鉴公司法所规定的具体做法。汉密尔顿认为。在紧密持股公司中。转让股份的限制通常构成合同的义务,即在股东死亡或者当他或她决定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将其股份提供或出售给公司或其他股东,或相继地出售给二者。限制的主要类型可以采取各种法律形式:(1)可由公司或股东行使的以指定的或可确定的价格购买股份的期权。(2)约束公司或股东以指定的或可确定的价格购买股份的强制性买卖协议。(3)优先权,即给公司或股东机会以股东能从外部人所取得的最好价格来购买该部分股票。实际上。只要出于某种有待实现的目标。公司章程即可对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所规定的具体做法加以组合使用- - 这种组合使用无疑是极富效率和变化的,具有很强的适应性。
(三)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的借鉴意义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公司契约论者和法经济学家那里。公司法往往被解释为一种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为什么要制定公司法?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认为,一个简短但不十分令人满意的回答是:公司法是一套现成的法律条款,它可以节省公司参与者们签订合同时所要花费的成本。其中的众多条款诸如投票规则以及形成法定人数的规定等,是几乎所有人都愿意采用的规则。公司法准则以及现有的司法裁决,可以免费为每一家公司提供这些条款,从而使每个公司都能集中精力办理自己的事情。简单地说,这种解释认为公司法作为一项标准合同或示范文本,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并因此而成为公司参与者选择的偏好。
尽管公司法的合同分析尚不能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但人们也不得不承认公司法的适应性品格在此路径之下获得了淋漓尽致的阐释。在某种意义上,公司法针对各种问题(包括股权转让问题)而制定的示范条款,已然成为一种公共产品。只要公司参与者具有极大的兴趣,他们完全可以在公司计划中不加修改地复制这种制度上的供给;此外 他们还可以根据通过讨价还价而形成的协议调整示范条款的某些方面。使之更符合预设的目的效果。
四、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边界分析
(一)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一般原则
毋庸置疑。公司章程自治作为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其自治空间必定是存在限度的,这种限度亦可理解为公司章程自由的边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一问题上。公司参与者之间如果拟就特定事项作出约定,并希望这种基于合意的安排能够在公司章程中被确认下来,那么,所有在协商中形成的决定都不能突破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度。
在此有必要补充。公司章程自由的这种限度可能来自于多个方面,例如,私法(并不限于公司法)领域中的强制型规范。如爱森伯格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即不容许公司参与者对待规整的问题进行变更- - 这当然也排除了以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变更的可能性。此外,私法社会化趋势、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兴起、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化等思想或制度的变迁都可能以某种不易察觉的方式构成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度。尽管这些前述因素并非单独为股权转让问题而设限制,但在宏观意义上。它们无疑也构成股权转让章程限制不能逾越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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