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小研(3)
2013-06-16 01:04
导读:(二)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具体原则 在美国公司法上。就股份转让限制效力的普通法的法定评判标准是它必须没有不合理地限制或禁止流通性.在这个标准
(二)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具体原则
在美国公司法上。就股份转让限制效力的普通法的法定评判标准是它必须没有不合理地限制或禁止流通性.在这个标准下,对转让的完全禁止当然会被认定为无效。同样危险的是那些要求除非首先取得董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的限制;董事或其他股东武断地拒绝予以同意的可能性会导致此种限制无效。从这段表述中。
我们可以总结出两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效力的评判标准:一为,不得禁止股权流通;二为,不得为不合理限制.此外,尽管不得强制转让股权已经成为一种常识意义上的财产观念,但结合实践中的不少困惑。本文认为仍有必要将其作为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的一条重要原则。
1.不得禁止股权流通。在传统财产法上,禁止财产流通的做法通常会被宣示为违反公共政策。已有的经验表明。
这种认识很少遭受质疑。从世界范围来看,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确立。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具较强的人合因素,但股东的退出权并没有因此而被遗忘在无人问津的角落。汉密尔顿强调了股东的这项权利的重要意义。在紧密持股公司中,对于少数派股东而言。退出权是相当的重要。因为否则他们的利益就会极大地处于由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之中。所以,那种试图以锁住股东投资为目的而订立的条款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但在德国公司法上,公司章程也可以完全禁止股份的转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成为不合理的强求的时候,则股东有退出公司的权利。在我国,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可绝对禁止股权转让。在被绝对禁止转让之后,股东的其他股东权皆可正常行使,若无法正常行使,则可依《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僵局之规定,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强制购买请求权。本文以为。股东必须在前述情形下才能实现转让股权的目的,不仅过程繁琐,而且代价也过于高昂。所以。这种既允许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又规定在公司僵局等情形下股东有权退出公司的制度设计并不足取。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 不得为不合理限制。本文第三部分的论述已经表明,对股权转让施以限制的目标之一即出于其他合理的目的.与上一个原则相仿,对股权转让不得为不合理的限制亦是已获普遍承认的重要原则。尽管这条原则在内容上并不明晰。但这种模糊却较为容易通过解释获得澄清。总体上说。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降低股东在正常情形下可能从公司那里获得的地位、尊荣和利益。尤其是不能侵犯股东的固有权。
3.不得强制转让股权。以传统的财产观念来分析,不得强制转让股权这样的论题毫无讨论之必要,因为,财产的这种不可剥夺性已经深深地嵌入自古相沿的财产逻辑之中。以导致任何就此问题的探讨都显得荒唐且多余。尽管在现代公司制度下,投资者的财产已经沦为一种被动性财产,但那种可以随意处置并非自己所有的财产的行为还是难以让人接受的。然而,我们有必要注意实践中的这种约定:特定股东在退休或离开公司时。必须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假设我羁《公司法》已规定库藏股制度)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这种约定是否属于强制转让股权的情形?有观点认为,股权乃股东的私人财产,任何人非经股东同意不得对此为处分行为-- 哪怕公司章程存在这样的约定。
本文认为。任何财产上的负担只要包含了已获所有者同意的因素,那就不能认定这种负担偏离了财产的固有逻辑;相反。这种负担还须受到契约必须得到遵守这一契约法古训的约束。所以,实践中类似上述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以上三条具体原则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们标明了公司章程自由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边界-一严格而论,这种界限是公司章程等私法性文件不可逾越的;否则,所谓的自由只不过是另外一种枷锁而已。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三)对当前一种理论观点的回应
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之后,有观点对其未设置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度表示些许遗憾。并进而追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高于法定转让条件是否应当视为有效?该观点认为不应当,理由是我国公司立法规定的对外转让条件较很多国家而言已经偏高。韩国、德国、日本等均不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详尽和严格,实无再加重的必要;同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高于公司法的规定将被视为有效,那么公司法的效力就将受到挑战,公司法之规定有无存在之必要将是一个有待考虑的问题。该观点把《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概括为法定转让条件'._一在用词和语气上,这种概括似乎带有某种强制的力量。
在规范属性上,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对<公司法>第72条第l款至第3款的补充型规范的地位作出详细分析。而补充型规范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排除的- - 完全排除或部分排除。这种排除设计既可使股权转让愈加困难。也可使股权转让愈加自由, 只要公司参与者就此达成合意。所以,<公司法>第72条第l款至第3款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推定适用规则(default rules)。即它们只有在公司章程未作出特别的自治性安排的情况下。才能自动介入股权转让问题的处理之中,所以,股东未选择它们也并不构成对公司法规范体系的破坏。在这种意义上,<公司法>未设置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度,非但不构成一种缺憾。反而是值得赞赏的一项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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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2005年<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方面增设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授权性条款。为公司章程以更具适应性的方式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自治性安排提供了可能的空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施以必要限制的正当性已经为众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确认。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施以限制。不得违背在正常情况下须慎重考虑的合理性目的。股权内部转让通常奉行自由主义原则;而股权外部转让的章程限制。大多是通过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组合使用来实现的。当然,公司章程的这种限制并非不存在边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的自治性安排,既不得违背公司章程自由的限度,亦不能违反股权转让本身所应遵守的具体原则。总之。有限责任股权转让既允许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限制。但该种限制又不能逾越给定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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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oo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