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经济法属性略论(2)
2013-07-02 01:03
导读:产品质量关系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突显出来的一种新型社会关系。伴随着科技进步,产品的种类越来越丰富,结构也越来越复杂,市场竞争在科技的推动下
产品质量关系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突显出来的一种新型社会关系。伴随着科技进步,产品的种类越来越丰富,结构也越来越复杂,市场竞争在科技的推动下不断加剧,旧的产品不断淘汰,新的产品不断涌现,产品的更新换代周期在不断地缩短。为了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企业的普遍做法是加快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速度,尽量缩短新产品面市的时问,以便在同业竞争中战胜对手,夺得交易机会,占领市场份额和市场支配地位,以争得更多的利润。而在产品质量关系当中,虽有市场交易作媒介,但实际是争夺利润和可持续地争得利润的产品质量市场竞争关系,是一种产生于经营者之间的、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以利害关系方为对手,互相争夺资金、技术、劳动力以及市场占有份额的经济关系。
从产品质量市场竞争关系的含义中,我们不难发现,竞争与交易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经济活动。竞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交易方向一致,行业相同或相似但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相互排斥的经营者。而这些竞争主体的动机或目标就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和交易合同。只要同一市场上存在经营方向相同的经营者,无需向其他经营者做任何表示,他们之间便存在竞争关系(或潜在的竞争关系)。这一点明显区别于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交易关系。因此,这种关系虽然发生在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但不同于民法调整的该过程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同样,竞争权作为一种两个以上交易方向一致,行业相同或相似但经济利益上有利害关系,相互排斥的经营者,在互相争夺资金、技术、劳动力以及市场占有份额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显然不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中的财产权,亦或是人身权。那么从民事侵权规则的逻辑关系来看,竞争权侵犯无法在民法上找到制裁或救济的依据,民法在竞争侵权救济中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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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后,整个社会的主要矛盾发生变化,争夺消费品时代已经转变为增量利益的争夺,我们应从关注存量的争夺转变到关注增量的争夺以及增量如何持续增加。竞争侵权侵犯的是人们的增量利益,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即利润无法实现,而经济法对竞争侵权的责任追究就是为了保障不因竞争而损失的增量利益。这不同于侵犯存量利益的民事侵权,即民事侵权责任是为了保障不因交易而损失的存量利益,保护的是一种交易自由。竞争的受限,增量利益实现的受阻,这就是民法不调整的领域。当民法不调整时,行政法能否弥补,如果可以的话,这个领域也不需要经济法。而行政主体始终并非当事人,除却有限的理性不说,经济、社会成本的过于庞大,也使得行政法在这一领域的调整上显得力不从心。我们认为,在保障竞争自由这块领域,民法不调整,行政法不行,经济法出现。
以系统性缺陷产品的出现为例,生产者、销售者为了争夺利润,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及社会生产力与消费力的失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其他经营者的期待利益,影响整个社会的竞争秩序。对于经营者(要求强制召回其产品的主体)来说,强制召回是一种经济法责任,也是经营者在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所要承担的民事、行政以及经济责任形式之一;同时,强制召回行为作为国家机构为实现整个国民经济效益的可持续提高所提供的具有创造财富内容的国民经济管理劳动,是一种经济法律行为。强制召回制度作为产品质量法律规范组成部分,调整的是缺陷产品强制召回过程中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增量利益关系的调整,是对产品质量市场竞争关系的调整,是对竞争自由的保障,而民法、行政法在保障增量利益以及竞争领域的失灵,正好说明了强制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其着眼于对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维护,是对社会化大生产下竞争秩序的维护。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经济法责任是以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 J。强制召回法是市场竞争法的特别法,强制召回制度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个组成部分。强制召回制度的建立与实践,通过调整产品质量市场竞争关系,用经济法把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为实现利润和争夺利润的权利、义务规定好,使一切市场主体能在正常的市场竞争中普遍地实现自己的利润或增量利益,普遍地各得其所,从而使市场竞争能存利去弊造福消费者。无论是对竞争权的救济,还是对增量利益实现的保障,强制召回制度都体现了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属于调整人们实现和分享增量利益的关系的规范。
三、强制召回责任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归属
王利明教授认为:召回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定义务,通常是法律为了防患于未然而为生产者设立的普遍义务。对行为者个体而言,主动召回显然是一种不利益的消极行为。只有对行为者设定一种具有强制力的义务,才能有效实现召回机制的预防和阻断缺陷产品危害的发生、排除产品缺陷不合理安全危险的功能。交易主体的主动召回法定义务,显然属于民事法律体系的范畴。任何法律义务都是产生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而法律义务将产生怎样的法律责任,并不是以其为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为依据,而是依立法对该法律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及其保护强度的目标选择,同样的法律义务,既可以产生民事责任,也可以产生经济法责任L6 J。
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新兴的颇受争议的问题则存在多种解说,但形成共识的则是所谓经济法责任具有公共性或者说是社会性。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在经济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设定,许多情况都是基于整体增量利益的考虑。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也是必须引起重视的。简言之,从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正是由于经济法律责任从根本上说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实施的,所以才有经济法上的各种特殊的责任形式。我们认为,强制召回责任是一种新的经济法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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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强制召回责任体现出不同于民事以及行政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经济法,实施了不经济行为或者造成不经济事故,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中不经济行为是指当事人(个人或组织)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通过损害他们所在整体的增量利益创造与实现或不正当占有其利益份额而损害该整体中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以及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后代人的不经济或不利益为代价来谋求或实现其过度经济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不经济,是因为它损害了人们所在整体的增量利益的可普遍、可持续的创造与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