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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愿性信息披露容易导致报喜不报忧的局面一在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下,企业可能只披露有利的信息,而隐瞒不利的信息,这样一来外部信息使用者很可能只看见“好”信息,而不能发现或者注意不到“坏”信息的存在。然而,“坏”信息可能会削弱甚至扭曲信息使用者的使用效果或决策结果。
4.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增加了的难度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难度。从披露的内容上看,每个行业的特点不同,这就使披露的信息内容各异,加大了审计和监管的难度。从披露的形式上看,目前尚没有对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的程序、内容、披露时间、表述方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各个企业可采用的披露形式复杂多变,也会加大审计和监管的难度。另外,审计和监管的难度加大还会提高审计和监管的费用支出。
三、设立我国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设想
1.鼓励并保护企业进行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行为,使之发挥促进创新、竞争的功能。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是配合强制性会计信息披露的一种必要补充,它弥补了强制性会计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不足的缺陷,并可以促进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与市场进一步的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应鼓励并保护企业的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行为。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只是强制性会计信息披露的一种配合,它不能取代强制性会计信息披露,发展两者相结合的适度性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科学的、可行的。
2.尽快出台对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的准则规范。通过对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的原则、假设、程序、内容、质量标准及表述方式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规范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行为,保障会计信息的质量,使之在合理的操作下达到应有的目的与效果。此外,也可以设立特定的信息质量保障机制,从信息的形成过程、会计人员的业务能力、信息的表述方式等方面保证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的客观性。同时,应注意揭示自愿性披露的会计信息的性质、不确定性和风险,防止使用者盲目依赖自愿性披露的会计信息,以减少和避免诉讼。
3.建立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的审计机制和监管机制。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一种,同样需要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因为审计是保证会计信息可信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加强监管部门对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防止企业随意发布虚假信息,传递不实信号。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的审计与监管不同于强制性会计信息披露的审计与监管,除了要审计和监管过去发生或现有的经营成果和状况外,还要对企业的现有能力及可支持未来预测的现有基础进行评估、确认。因此,会计师事务所需要资产评估事务昕等机构的配合,加强这些机构在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方面的职业能力也是一个必要的环节:
4.规范信息咨询机构、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对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的操作制度。信息咨询机构、投资代理机构等是介于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以会计信息为载体的盈利组织,它们既可以提高会计信息的使用效果,也有利用分析后的会计信息进行不正当交易的可能性。鉴于自愿性披露的会计信息可能成为它们利用的主要部分,应该从制度上端正这些组织的执业立场,使之谨慎使用这部分信息,客观、合理地向信息需求者提供专业分析及投资意见,减少由于这些机构的失误行为或不正当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诉讼。
5.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加强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研究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并不发达,市场有效性也很弱,发展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难度较大。但是,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可以成为促进创新、增强市场敏感性的一股动力。正规、有效地利用自愿性会计信息披露,并结合强制性会计信息披露.发展适度性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我国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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