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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农业用地的价值治理:基于会计学视角的分(2)

2016-07-12 01:07
导读:固然我国土地治理法明文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但在具体运作上土地资源的所有权职能与行 政治 理职能界限不清,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混淆

  固然我国土地治理法明文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但在具体运作上土地资源的所有权职能与行政治理职能界限不清,所有权与经营权相互混淆,中心与地方全民与集体的所有权界限不明晰。由于受到有关利益机制的驱动,导致投资开发和利用中的矛盾比较尖锐,特别是行政职能经常代替所有者的职能、经营权代替所有权的现象比较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国家既代表土地资源的所有者,又代表国家对其进行行政治理,同时又直接治理者一些大型企业,充当着土地资源使用者的角色,造成了用行政治理职能代管所有者职能的局面。二是中心与地方在土地资源的所有权的关系上也存在界限不清和职责不明的题目。土地固然属于国家,但总是属于所在地政府管辖之下,地方政府也是一级权力机关,它也可以对土地实行所有权。三是使用土地资源的各农业企业,所有权与使用权不分,形成了事实上的既是所有者又是占用者、使用者的局面,而且重使用权清所有权。
  长期以来,由于谁是土地资源的人格化代表,谁代表土地资源所有者(国家),应当运用什么样的规则来治理国有土地资源的关键题目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农业企业的治理的运行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对农业企业无穷期无偿占用土地资源、对土地资源滚利经营不善、损失浪费等题目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导致土地资源经济效益分配上的不公道和土地资源的白白流失与浪费。市土地资源的耗费难以补偿。
  土地资源在运行机制上,没有引进价值规律进行产业经营,使土地资源的消耗得不到价值补偿,不能运用价格杠杆促使其公道、节约地利用。自然环境的土地,须经过人们的开垦才能成为农业企业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用地,这种情况下的土地已不是纯粹的“自然物”,而是凝聚了人类社会劳动的“经济物”,是可供交换的商品。在过往的国有土地资源的治理中,将国有农业企业使用的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农用地理论上不承认有价,占用上不实行有偿,实际上建立了一套自管、自拨、自用的治理体制,使得农业企业的农用地的经济价值无法正确评估,无法对土地资源进行核算。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国有农业用地治理题目的影响
  
  国有农业企业(主要是农垦企业)使用的土地,主要是国家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予以配置,国有农业企业无偿、无穷期的使用,使国家作为土地资产的所有者的权益难以实现。就财产性质而言,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企业自己的财产或国家授权其经营治理的财产,国有农业企业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无法处分和独立支配土地资产,国家和农业企业在有关土地上的权利、利益和责任很不明确,形成事实上的土地产权关系不清,这也是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不适应的。
  土地资源资产是国有农业企业最大的资产,国有农地被周边乡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挤占题目日益突出。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严格执行土地治理法规,依法确认国有农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登记发证的基础上制定土地资源性资产的核算办法。因此,只有对国有农业企业农地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过程做出会计规范,将其纳进会计核算体系,并注重土地资源的数目治理而不注重其价值治理,才能扼制国有农业企业资产流失。因此,必须将国有农业企业的农用地上升到资源性资产的高度,对其进行价值量的核算。运用会计的手段对其进行治理,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性资产治理和核算模式,只有建立新型的适应21世纪农业经济发展需求的资源价值观,使土地资源得到最优化的配置,才能达到进步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率的目的。
  
  四、政策建议
  
  (一)将国有农业用地认定为资源性资产
  关于国有农业企业资源性资产的定义,目前尚没有比较权威的说法。《土地治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此,国有农业企业对土地实际控制,体现在依法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据以获取经济利益。国有农业企业用地完全满足土地资源性资产的条件,可以将其确以为土地资源性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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