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制度对会计的影响(2)
2017-02-04 01:16
导读:判例法与“职业判断” 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的差别,突出地表现在判例法的地位问题上。判例法,也称“法官创造的法律”(简称“法官法”),是具
判例法与“职业判断”
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的差别,突出地表现在判例法的地位问题上。判例法,也称“法官创造的法律”(简称“法官法”),是具体诉讼案件的结果。判例法的基础是“遵从前例”原则。判例法对原则或规则的表达不像制定法那样精确。它最突出的优点是其本身具有一种有机成长的因素,因而能适应新的情况。在传统的普通法法系中,判例法占主导地位,制定法是次要的,只是对判例法的改正和补充。但现在一般认为,从上讲,制定法是主要的,因为它有权改变或否定判例法前例,而且在判例法与制定法发生矛盾时,前者应服从后者。反过来,制定法一般要通过法院的解释才能实现,而在这一过程中,判例法往往就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制定法。因此,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法与制定法并重且相互作用,现在很难在两者中分出主次。在民法法系国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即民法法系国家一般不认为判例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之一,只承认它是在特定意义上,即没有约束力但却具有说服力的法律渊源。制定法(又称成文法)是相对于判例法而言的。而成文法又是相对于不成文法(习惯法)而言的。制定法是立法机关或其它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对一般情况所作的规定,是以较精确的条文化形式出现的。但是,它的一般规则和原则可能会被机械地适用于特殊情况而缺乏灵活性。
从法学角度,判例法与制定法各有利弊。第一,判例法是由法官创立的,而且往往是匆忙地由一个或几个法官做出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的民主性可能不及制定法,而制定法一般是由集体经过认真调查,审慎考虑后制定的文件。但它的制定过程却颇费时日,从而难以应付瞬息万变的社会经济生活。第二,判例法是在适用时创立的,所以它是溯及既往的法律,而制定法则是适用于未来的法律。第三,判例法是以个别典型案件为基础的,因而有失之片面的可能,而制定法则是以总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的,但却有失之一般的问题。第四,判例法往往偏重实用和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提炼。制定法的法典编纂则要求对法律进行精确的分类,要求概括性,系统性和逻辑性。制定法的优点正好是判例法的缺点,反过来,制定法的缺点也正是判例法的优点。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判例法的重要性决定了职业判断的空间和社会地位的高低,它不像制定法那样以精确的词语来表达。它的“不精确”有被滥用的危险,但却给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供了职业判断的充分余地。民法法系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相当于一般行政官员,远没有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高。然而,民法法系国家法官的数量却远比普通法法系国家多。这一特征正是会计师在不同法系国家社会地位的真实写照。在民法法系国家,会计师的社会地位普遍较低,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其法律根源,乃判例法地位使然。
对国际化的制约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间存在许多差别,包括渊源、法律推理、法典编篡、法律分类、诉讼制度、司法组织、法官的地位、法律概念和法律俗语。同时,两大法系又处于不断演变和中,并在某些方面有日益靠拢的趋势。从角度,两大法系最突出的差别在于衡平法和判例法。当今的会计国际协调以普通法法系的英美诸国占主导地位。许多民法法系国家已把“真实公允观”引入其会计实务。1978年,欧盟的第4号指令在三易其稿后,终于把“真实公允观”作为凌驾于具体规定之上的一个原则。但是,由于欧洲大陆国家缺乏“衡平”这一法律基础,因此所输入的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真实公允观”的外壳。
美国在会计国际协调中的立场至关重要。普通法在19世纪之所以能在美国取得胜利,主要原因是当时美国压倒多数的居民是讲的英国移民。但是,早在英国殖民初期,美国对制定法的态度就有别于英国。当时的美国,一般来说在法律形式方面更倾向于制定法,而不是判例法。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的殖民地居民在实际生活中迫切需要法律,但又存在实施判例法的各种困难。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美国的会计准则要比英国的会计准则详尽得多。美国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的规模也许会超过其他国家两类准则的总和(常勋,2001)。,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尚未认可国际会计准则(IAS),其中就有法律制度差别的因素,因为IAS更接近于英国的会计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