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若干差异研究(2)
2017-02-21 01:06
导读:三、借贷记账法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根据借贷记账原理,任何经济活动的发生,都会引起会计要素的变化
三、借贷记账法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会计准则规定,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根据借贷记账原理,任何经济活动的发生,都会引起会计要素的变化。但其变化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资产实物和债权形式的转化;二是权益和负债形式的转化;三是资产实物和权益发生变化。特别是资产与权益的变化会引起税收的变化。由于资产交易和收益交易的会计处理不同,而在制定税法时没有考虑借贷记账的原理,造成税务处理的结果不同。例如,一家中方房地产公司,以一幢楼房与一家外资企业合资,成立了新的中外合资企业,房产通过合资后由资产变成了权益。然而,合资不到一年,中方房地产公司以合资企业经济效益不佳为由,提出退股。根据《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的规定,如果合资一方提出退股,合资的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外方以市价购买了中方的权益。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股权交易不需要交纳任何税金。尽管上述交易的结果都是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形式上由资产交易变成了权益交易,而实际上是逃避了应交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等。由此可见,纳税人可以利用会计方法,先将资产变成资本,然后再进行交易,从而实现逃避纳税的目的。
四、会计假设了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会计假设主要有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和货币计量。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是根据某个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内取得的所有收入,扣除税法允许的合理开支后,按其净所得的一定比例计算征收的。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依据了两项会计假设,即会计主体假设与会计分期假设。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并存,而这些经营方式由于其不规范,在计算所得税时就会产生一些问题。一是会计主体是以企业法人为依据的,并不确认具体的经营者个人,而企业所得税对承包经营者征税却相反,只确认承包经营者个人,不确认法人;二是计征所得税时,是以分期假设的会计期间为纳税期,即以承包经营期为其纳税义务期。因此,发包人是按会计期间纳税的,承包人是按承包期纳税的,当会计期间与承包期不一致时,就会产生矛盾。
五、债务重组下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我国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对原债务重组准则在账务处理方面作了实质性修改,即债务人不再将偿付债务所付代价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直接确认为资本公积。同时要求债权人将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入账。新准则对债务重组收益的这种会计处理,可以防止企业利用债务重组来粉饰业绩,避免关税方之间利用债务重组交易操纵利润,充分体现会计核算的稳健性原则。但是,对债务来说,无论采用哪种债务处理方式,只要偿付债务付出的代价低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债务人就会因债务重组取得一定的收益,而且这种收益是客观存在的,从本质上说,属于交换资产而产生的收益,按现行税法就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但新准则将债务重组收益直接全额确认为资本公积,不符合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 为真实客观地反映企业应税情况,应根据债务重组收益及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分情况进行处理。对新准则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可以根据企业应税税率计算应缴所得税并通过“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来过渡。重组日作会计处理时,先按企业应计缴所得税税率计算该债务重组收益的应纳税额,暂计入“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科目,待期末视企业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正负来判断是转入“应交税金”还是“资本公积”。假如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则直接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若企业根据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数额分情况处理:“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期末余额除以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所得税会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上述公式计算数额小于或等于零,则由“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直接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如计算数额大于零,则按所计算的数额与所得税 税率的乘积由“递延税款-重组收 益应交所得税”转入“应交税金-应 交企业所得税”,而计转后“递延税款-重组收益应交所得税”的余额则转入“资本公积”科目。由于企业中期财务报告中债务重组收益已反映在所有者权益中,并直接进入企业的净资产,这极大地改变了企业中期财务报告的净资产额和净资产的内部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