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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者行为、会计行为、会计信息失真(3)

2017-08-12 03:08
导读:由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以“放弃原则”的行为作为隐性委托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企业经营者与会计行为主体之间赖以形成的真正意义上


  由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以“放弃原则”的行为作为隐性委托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企业经营者与会计行为主体之间赖以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坚持原则”的行为既使成为企业经营者的理性选择,他也不需要任何的机制设计就可以通过会计行为主体的理性选择而轻易达到。

  四、几点启示

  (一)、对于当前我国企业中普遍存在的“成本侵蚀利润”、扩大在职消费;人为捏造会计数据、粉饰会计报表,夸大经营业绩等学中所说的“内部人控制”,可望提供新的解释。根据我们的观点,企业制度(未形成竞争有序的经理人才市场,绝大部分经理人员并不真正享受剩余索取权等)和委托代理制(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等)存在缺陷仅是构成“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外界因素”——为企业经营者“放弃原则”理性行为的形成及其向会计行为主体理性行为“传导”的成功实现提供了诱因和条件,而非成因本身。

  (二)、应提高对会计行为主体理性行为的认识。以往人们通常认为,通过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办法就可以达到治理核算不规范、帐外经营等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目的。而事实上这种努力是徒劳的,究其原因就在于它忽视了会计行为主体的理性行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人为性的会计造假也即本文所说的“理性失真”现象十分猖獗,而真正的非人为会计信息失真和道德风险型人为会计信息失真并不多见。如系统中出现的将定期存款放在“同业拆入”科目核算,就可以不计缴存款准备金;将贷款放在“拆出资金”科目核算,就可以逃避人民银行对存贷款比例的考核,等等。若不加地将其判断为“会计基础工作差,不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的话,那真是天大的误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重视会计行为主体理性行为,更应重视企业经营者理性行为。不少同志曾错误地主张通过加大会计行为主体选择“放弃原则”成本,以诱使其选择“坚持原则”行为的办法,来达到治理会计信息失真的目的。该办法实际上是由会计行为主体完全承担了本不应由自身承担的“放弃原则”的行为责任。在现实的经济环境中,除非会计行为主体的非理性,“坚持原则”给他们带来的净收益大于“放弃原则”给他们带来的净收益的情况几乎是不存在的。极端地讲,如果给“放弃原则”的会计行为主体以足够大的刺激(如一旦发现有“理性失真”现象,就让其坐牢),肯定也能达到“坚持原则”的行为选择效果,但这一天的到来,也许就是会计职业的终日,因为再也没有哪项职业的收益会比会计职业的收益更差。

  五、“理性失真”的治理对策与思路

  维持正常的企业经营者行为也即“坚持原则”的行为,乃预防和治理“理性失真”的充要条件,为此必须通过治理机制的设计以提供相应的“环境和刺激”。现阶段,在保持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促进的前提下,适当增加或强化与隐性委托代理行为呈负相关关系的因素,减少或弱化呈正相关关系的因素,是架构“理性失真”治理机制的现实选择。其中,环境、职业经理的形成机制以及经理人员的收入形成机制等要素,无疑是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篇幅所限,这里仅就“理性失真”责任的法律环境问题提出个人的看法:

  (一)、重新修订《会计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明确规定如下:1.企业经营者应承担的“理性失真”方面的法律责任。凡是由企业经营者个人行为因素造成的,无论其对“理性失真”的界限是否清楚,也无论是否经过会计人员之手,均应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凡是直接由会计人员个人行为因素造成的,应追究会计行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的相应责任;2.因企业对外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而给投资者、债权人等广大会计信息使用者导致决策失误等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明确规定其诉讼受理与审判的程序;3.民事赔偿的主体应是会计信息失真的责任者即企业经营者,而不是企业法人实体,更不是会计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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