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会计法律规范的思考(3)
2017-08-15 03:03
导读:三、我国现行会计法律规范的“刚性”不足与缺失 会计法律规范最显著的特征是用“法”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规范企业管理当局和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如
三、我国现行会计法律规范的“刚性”不足与缺失 会计法律规范最显著的特征是用“法”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规范企业管理当局和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如果“法”自身的刚性不足,必然导致会计规范体系的整体疲软。会计法律规范的刚性就表现在它的强制性和威严性上:其一是“强”,凡是会计法律规定的,在其法界内的所有会计主体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其二是“严”,让违法者望而生畏,用法律的威慑力使人们自觉地规范会计行为。在我国,《会计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基本大法,也是会计法律规范的核心,因此,讨论会计法律规范的强制力和威慑力问题,就有必要我国现行《会计法》的“刚性”不足问题。 1.《会计法》对违法者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粗而软,直接导致其威慑力不足。我们先看《会计法》法律责任规定的粗:《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类似的条款还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让人们看到了会计法的威严和根治会计信息失真的希望,但是怎样才算构成犯罪,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会计法》却没有界定。有人说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不是会计法所界定的范畴,那么,违反会计法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构成犯罪总该有所规定吧!如果这两方面都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就等于形同虚设。从外在形式而言,法律规范是一种发达的规范,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在逻辑结构上,任何法律都包括三个基本要素:法律假设、法律处理和法律制裁,三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表现为:“如果……就……否则……”。这意味着法律规范必须明确界定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别,并使当事人在行为之前就能预见到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法律结果。 再讨论《会计法》法律责任规定的软:《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类似的条款在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均有规定。对于会计信息失真的制造者来说,从会计信息失真所获得的收益何止三五万元,不痛不痒的轻轻罚款怎能致以罢手或“根除”。会计信息失真就是在这种处罚环境中愈演愈烈,积重难返。现行《会计法》法律责任的轻,不能让人生畏,形成一种“守法的成本高,违法的成本低”的怪圈,长期下去,其后果不堪设想。 2.《会计法》与其他法规各自为政,没有形成“法”的合力。尽管国家在会计监管方面做出巨大的努力,审计、工商、税务、银行、注册会计师等都可以对会计行为进行监督,会计行业自身又有独立的法律,遗憾的是会计监督体系不协调,不能发挥整体功能,使法律责任的认定形成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局面,给违法者留下了“真空地带”或“边远地区”。 3.《会计法》的强制执法的环境没有形成。法律规范的执行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从不阐述立法的理由,也不要求每个人都能自觉理解法规的合理性,它是借助于国家机器的力量来强制推行,要求每一个人都无条件地服从。然而《会计法》就不具备这种强制力或不具备完全的强制力。就从贯彻执行《会计法》最关键的因素———单位负责人说起,从近几年对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调查来看,单位负责人法制观念淡薄和追求局部利益而有意违法违纪,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会计法》也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和法律责任,可是摆在我们面前严峻的问题是,谁来监督单位负责人。在我国成熟的经理人才市场尚未形成,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及国有企业的单位负责人是由国家或上级政府任命的,而且,约束、监督与激励单位负责人的外部机制也没有形成,在这种特殊的环境中,还实行“厂长负责制”,集权于一身,单位负责人在企业或单位中的领导地位就是至高无上的,他是否履行会计法律责任就完全由自身素质的高低和自我约束来规范。那么,当某些领导受到某种利益驱动且自身约束能力不强时,他的行为就会偏离《会计法》,甚至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要加大会计法律责任的惩罚力度,严惩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强制规范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