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销售回购之会计处理刍议(2)
2015-02-20 01:07
导读:第一,原销货方把销售回购业务视为销售活动和采购活动处理。按照前面分析和销售收入确认原则,销售回购不是销售活动而是一项融资交易活动,无需开
第一,原销货方把销售回购业务视为销售活动和采购活动处理。按照前面分析和销售收入确认原则,销售回购不是销售活动而是一项融资交易活动,无需开具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把销售回购视为销售和采购业务来处理显然不妥。
第二,对回购价与售价之差通过“待转库存商品差价”一级科目来核算,与其他会计科目借贷对应关系比较抽象,其借、贷余额只有通过认真逐笔分析,才能界定为资产要素抑或负债要素,在期末资产负债表上通过“其他流动资产”或“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反映,报表使用者阅读起来有困难。
第三,把本不属于销售活动的销售回购视为销售和采购业务,并且开具代表销售活动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双方纳税负担;对于买方来说,“购进”商品并非生产之需,也不是为了通过销售营利,但可以将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予以抵扣,按规定企业购进物资非生产之用,进项税额不抵扣,有偷逃税收之嫌。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会计处理的不合理应当进行调整。根据销售回购性质,商品在其销售回购过程中并非交易对象,也非买方之目的,商品在整个活动中只起担保和抵押作用。因此企业在发出商品时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对于买方,也无需计算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这样,销售回购业务会计处理可以大大简化。按回购协议发出商品时,按商品实际成本借记“发出商品——抵押商品”,贷记“库存商品”,依协议收到所谓“价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XX单位”科目;虽然回购协议应约定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但其差额部分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都未现实收付;只在协议期满时再支付;因此,若差额较小,可在未来支付时视为筹资费用一次性计入财务费用,若差额较大,应用直线法平均摊销至每月,计提或摊销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科目。回购协议到期归还“原价款”,取回抵押商品,仍按原实际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科目,贷记“发出商品——抵押商品”科目。这一会计处理的好处在于:一是直观地反映了销售回购业务的融资本质;二是期末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或负债项目上的反映也很直观,报表使用者较易理解;三是业务处理过程简化,无需增设新会计科目。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三、企业实施销售回购业务之利弊分析
1.对于“销货方”企业而言。其实施销售回购业务之目的是为了筹得流动资金,解决了资金周转困难。之所以采取此项活动,一是可能面临国家信贷政策收缩,经营性融资十分困难,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二是企业商品销售进入季节性滞销;三是市场竞争激烈,资金回笼缓慢[4]。不利的因素当然是企业资金成本上升,为了筹得周转资金,需要付出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代价,因而导致企业盈利水平下降。
2.对于“购货方”企业而言。其愿意同销售方达到销售回购协议,可能的原因是企业流动资金充足,处于闲置状态,通过此项活动可以获得丰厚资金利得。不利的方面,一是企业要承担较高风险,销售方企业可能因市场竞争失败,产品根本就销不出去,无力归还“借款”,最终造成重大损失,损害股东利益。二是销售方借此活动转嫁商品积压风险。
3.对于国家而言。若允许企业采取此类经营活动,将扰乱金融借贷市场,助长“高利贷”之风,失去对企业资金运营的监控;可能导致相关企业以高额商品回购价为诱饵,实施诈骗活动,产生诸多社会危机[2]。
四、结语
企业实施销售回购业务活动,尽管这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自愿经营行为,但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必要的行政干预,由于销售回购业务活动的融资本质,国家银监机构应负起监管责任,但在现实中这种监管有较大难度,需要企业财会部门以及社会中介力量的积极配合。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