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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干问题研究(2)

2015-10-31 01:04
导读:货物的特定化问题 所谓货物特定化,根据《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

  
  货物的特定化问题
  
  所谓货物特定化,根据《公约》第67条第2款规定,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特定化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中,需要将货物划拨到具体的合同项下,从而在货物与特定合同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实践中可能由于货物的不确定而造成货物风险的不确定,货物的特定化常常关系到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因此探讨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从货物特定化的概念出发,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具有以下特征:
  就货物的本身状态来说,货物必须已经处于可交货状态。所谓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就是已经完成交货准备的货物,换句话说,就是买方能够收取的货物,至于此时货物是否经过称重、丈量、检验、定价等并不影响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但是应该明确,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并不等于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它仅表明货物的一种物理状态,为实际的交付做好了准备。特定化的货物如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方经过检验以后,可以想卖方主张相关权利,买方并不因货物的特定化而丧失相关的寻求救济权利。
  货物必须与特定的买卖合同建立联系,货物必须无条件划拨到合同项下。英国法将货物分为特定货物和未经特定的货物,并规定了不同的特定化原则。对于特定货物来说,是指“在订约时已经明确了的与双方同意的货物”(goods identified and agreed upon at the time a contract of sale is made)。即订约时已经处于可交付状态,订约时即特定于合同项下。对于必须经过一定的行为才能处于可交付状态的,则在完成该行为时特定于合同项下。对非特定货物而言,在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并交付给买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而买方并不保留处分权时,货物才被划拨到合同项下。《公约》所说的特定化是由卖方先把划归合同项下的货物明显地与其他货物分开,然后再及时通知买方。卖方的通知是特定化的客观标志。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卖方把货物特定化是一项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行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货物的特定化作为货物的风险和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必要条件。由于各国在所有权法律制度方面差异较大,《公约》对所有权问题没有涉及,但在风险转移方面做了相同的规定。由于货物特定化常常和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相关,当事人对货物特定化常常发生争议,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应为货物的特定化建立客观标志。
  
  根本违约问题
  
  违约行为,称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它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的实质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中义务性条款的规定,侵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债权。公约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同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公约的这一规定采取的是“结果主义”的判断标准,而不是根据违反条款的性质来判断。

  公约规定的三种违约形态中,预期违约比较明显,但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就比较难区分,而这二者的区分将直接决定受害方所能采取的救济方法。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重新交付替代货物,并要求损害赔偿。即使货物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到买方,买方同样可以采取上述救济措施。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不具备前述权利。因此区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成为公约处理相关问题的重要原则。
  公约25条对根本违约的规定比较抽象,对根本违约缺乏具体的界定。依据公约下的定义,根本违约应包含两个要素:违约的后果使当事人遭受损失,这种损失是根据合同预期能实现的利益。违约方预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并且在相同情况下一个同情达理的第三方也能够预见。 因此对预期利益、违约方是否明知的判断是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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