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若干问题研究(3)
2015-10-31 01:04
导读:依照对公约25条的理解,根本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的重点是受害方对合同的预期利益,即“他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就是说,一方能否实现
依照对公约25条的理解,根本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的重点是受害方对合同的预期利益,即“他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就是说,一方能否实现合同预期利益以及实现程度,将是判断另一方违约所造成损害的基本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判断违约方违约性质的标准不单是受害方单方面主张的主观利益,而应该是能够根据合同本身评估出来的预期利益。另外,预期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实质性的,即完全剥夺了当事人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对于何为实质性损害,在实际中操作比较困难。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另一方预期利益构成实质损害,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应构成根本违约。但当事人部分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也有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的损失,仅就这一点无法区分开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如果这种违约行为将使整个合同无法实现,那么应视为根本违约。反之,如果这种违约行为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卖方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货物仍不失商销性,就不应视为根本违约。并且,违约方还有做出补救的权利,如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格要求,卖方可以用合格货物进行替换,使交货符合合同的规定,当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判断是否对预期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应从以下两点考虑: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合同目的立即落空;违约方是否作出补救,有无补救的必要。
对于违约方是否明确预知,这是一个主观判断标准,也是违约方用来减轻自己责任的手段之一。对这一问题,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如何判断违约方无法预知、时间因素。在给受害方造成实质损害的前提下,违约方都会主张自己无法预见。基于公平考虑,违约方应对自己无法预知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对此进行裁量,考虑违约方的背景、知识结构、职业、经济状况等,并与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进行类比,由于各国法律制度、风俗习惯差异较大,选择参照点并非易事。关于时间因素,公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在合同订立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界定在合同订立之后违约之前。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合同订立以后至合同完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同,这个期限长短不一,有的合同期限可能很长,在这一期限里可能出现很多情况,违约行为只是在其中的某一不确定的点发生。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对整个合同过程作出明确的预知不太现实,也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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