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3)

2013-04-25 18:02
导读:即使检察官认为案件具备可受理性,根据规约的规定,被告人和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仍然可以就案件的可受理性和法院的管辖权在审判开始前或者开始

  即使检察官认为案件具备可受理性,根据规约的规定,被告人和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仍然可以就案件的可受理性和法院的管辖权在审判开始前或者开始时提出一次质疑,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多次质疑,或者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质疑。这种程序性的质疑即使最终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但无疑拖延了诉讼,影响效率,浪费了法院的诉讼资源,作为受各缔约国资助而没有自营业务的国际刑事法院能否承担这种消耗,也值得关注。

  (三)对全国过渡委员会指挥部队所受指控犯罪之管辖

  检察官在第二次报告书中也表示会对全国过渡委员会所指挥的部队在利比亚战争中所涉嫌之罪行进行调查。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缔约国,结束卡扎菲政府统治后建立起来的利比亚新政府,也没有表示要加入《罗马规约》。即便之后成为缔约国,根据规约第11条,“对于在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本法院只能对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以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要取得对全国过渡委员会指挥部队所受指控犯罪之管辖,其先决条件是非缔约国按照规约第12条第三款之规定提交特殊声明。新政权的前身就是全国过渡委员会,理论上来讲似乎不具备提交该种声明的期待可能性。

  另外,联合国安理会第1970(2011)号声明也仅仅将2011年2月15日至2月26日这段时间内的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局势问题移交国际刑事法院,在这段时间外(比如2月26日之后)发生的相关罪行是否提交,并没有明确说明。从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力运行情况来看,无疑是将这段时间扩大到了整个战争阶段, [18]基于安理会决议而获得的管辖权,能否取代其补充性管辖权的性质?新的利比亚政权正在准备采取一系列综合性的措施对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犯罪进行调查,根据《罗马规约》,如果一国政府正在进行公正有效的司法诉讼程序,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将不予继续干涉。笔者认为,即便是安理会的决议也不能改变补充管辖权的性质,更何况,安理会并没有明确授权提交,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恐怕也难以行使。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现状与展望

  根据最新统计,《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为119个, [19]较之联合国193个会员国相比,差距甚远,而且中国、美国和俄罗斯这三个对国际社会具有举足轻重影响力的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并没有加入,这些情况反映出该项规约的局限性。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犯罪清单里的四类犯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没有将传统的诸如海盗罪、恐怖主义犯罪、腐败犯罪等条约犯罪纳入其中,因此,就惩罚国际重大犯罪行为而言,打击范围十分有限。在对利比亚情势的处理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也受到了相当多的限制和阻碍,但不容否认其发挥的巨大作用,前景仍旧乐观。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实践,始于2005年对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的处理。在讨论苏丹达尔富尔问题的第5159次会议上,将该地区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第1593(2005)号决议以11票赞成,4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作为非缔约国的中国和美国虽然没有行使否决权阻止该决议,但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仍持有谨慎的态度。而在利比亚问题的处理上,安理会各国纷纷采取了更为坚定的态度,一致(unanimous)同意将其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这一方面固然反映出卡扎菲政府在利比亚境内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受到国际社会的共同谴责,另一方面也凸显国际刑事法院以司法诉讼手段处理国际性暴行的有效性和重要性。

  根据《罗马规约》序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在于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实施制裁,从而有助于预防、遏制这种犯罪,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通过对利比亚情势的诉讼活动,从管辖权的取得到初步调查的开始到逮捕令的发出,国际刑事法院再一次显示出其对于处理深受国际关注的重大事件特别是国际犯罪问题的重要性。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

  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一方面表现在权力行使的强制性上,从逮捕令的发布情况来看,卡扎菲是继苏丹总统巴希尔之后的第二位被执行逮捕令的在位国家领导人;另一方面,无论是在检察官初步调查时从联合国、利比亚全国过渡委员会等渠道的信息收集,还是在执行逮捕令时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的指示,以及其后向国际刑警组织发出协助执行的请求,都体现出其在与众多国际组织和国家之间进行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其权威性来源于《罗马规约》缔约国对条约义务的遵守、非缔约国提交案件的特殊声明以及联合国安理会通过《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的授权。对于规约成员国而言,它们有义务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提交证据、移送引渡等),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在提交特殊声明的情况下等同于让渡权力,若是基于安理会决议而接受管辖,上文中已经论述,则是对《联合国宪章》义务的遵循。

  除此之外,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还特别表现在其裁判的终局性上,根据《罗马规约》第20条,“对于第五条(即犯罪清单)所述犯罪,已经被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虽然至今为止,并没有任何审理结束的案件,但出于对条约义务的遵循,该法院的判决是能够有效排除国内司法机构就相同罪名进行的再次审判的,这体现出其判决的权威性。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

  《罗马规约》在序言中指出,“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法院公正性的突出表现。规约第67条为被告人设立了一系列的权利,比如公开公平审讯、举证质证、不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及自我辩护与指定辩护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保障被告人主体地位,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规约对适用的刑罚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适用有期徒刑不得超过30年,仅在犯罪极为严重且被定罪并证明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无期徒刑,排除了死刑的适用。在刑罚的执行方面,确保囚犯的待遇符合广为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判刑人与法院的通讯不受阻碍。甚至对于服刑期满后的移送,也作了周全的考虑,即在考虑到被移送人的意愿基础上,将其移送至有义务接受该人或者同意接受该人的另一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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