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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是存在漏洞的。
(三)违背诉讼经济原则
民事诉讼的产生是为了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大多是当事人之间因财产权益而发生的,往往纠纷的处理结果会给当事人带来财产上的影响。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需要耗费时间和精力收集证据,案件的证明程度越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也就越高。如果对一些简单的案件也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等于让当事人耗费更多的财力和精力,从而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如果案件事实长期得不到证明,也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将导致法官职权主义的强化
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在认定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时,必然会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在这样的证明标准下,法官会利用公权介入到案件中,去搜集他认为合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有可能会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发生矛盾,当二者发生摩擦时,会发生“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这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导致法官职权的扩大。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缺乏普遍适用性和原则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并导致裁判不公正情形的出现。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准备认定案
件事实。
1.我国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明确地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所以应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通过修改或是增加与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文,或是制定一部单行《证据法》对证明标准问题加以详细规定。不仅当事人能够根据明确的证明标准决定是否起诉,法官也能及时裁判证据事实,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2.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起诉阶段,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的时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了权利受到侵害即可。
在案件审理阶段,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更有说明力的证据以驳倒本证,才能避免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在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时,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是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在二审中,上诉人只是提出对已经认定事实的简单怀疑并不能动摇一审判决,上诉法院如果要改变一审判决,其证明标准必须要高于一审判决的证明标准;依此类推,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高于二审判决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如果想获得再审救济,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这种阶梯式上升的证明标准有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和稳定,有利于防止案件反复审判,节约司法资源。
3.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单一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明显缺陷,而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案件的类型也变得复杂多样,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证据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二者的信息极不对称,如医疗纠纷
、环境侵权案件等,实行单一的证明标准必然会增加举证方的负担,同时也面临着举证难等困难,所以有必要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同时也能使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证明标准,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不同,需要适用的证明标准也应该是不同的。比如对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实体事实,因为实体事实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些程序性事实决定、裁定的作出一般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这些程序性事实的认定即使有误,可以进行补救,所带来的后果不会太严重。但并非所有的程序事实都适用比较低的证明标准,只有那些与实体法无关的程序性事实才适用,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审查、不公开审判申请的审查,以防止证明标准过高而影响诉讼进程,并避免当事人耗费太多精力投入到那些没有意义的事实上,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总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据法的重要内容。我国应确立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的多元化证明标准,并将其上升为法律。除了在立法上要予以完善外,还需要进一步更新法官的司法观念,大力提高法官办案的司法水平和效率,充分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坚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助于实现全社会对正义、公平理想的追求,从而树立司法权威,营造全社会对法律的维护与服从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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