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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治主义的逻辑,村庄自治权和自治法律监督权既然都源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应法律规范,那么二种权力产生之纠纷则理所当然地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系统予以救济,这也是为什么在许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县人大常委会成为选举纠纷救济主体的缘由。但是,这两种权力只是来源于中央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如果非要寻求代议制机关作为救济主题的话,那只能是中央级的代议制机关,可是这是严重不符合实际的。于是,我们只能将目光转向法律主义的立场,将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对抗纠纷视为法律问题,交由法律裁判机关处理。为此,笔者的建议是:
(一)排除行政救济的可能性
行政救济的客体一般为特定的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其中行政纠纷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纷争,而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对抗纠纷属于权力纷争,如果由行政机关作为此类纠纷救济的主体,则有行政机关自行分配权力之嫌,这是绝对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理念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的。
(二)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救济的司法模式
我国公法诉讼的种类目前只有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则是主观公权利理论,即行政相对人必须有法律所直接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该权利或者利益的直接义务人为特定的行政机关,而该行政机关有为或者不为侵害行政相对人该保护之权利或者利益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5]这种诉讼模式也成主观诉讼,后现代社会行政纠纷之日益复杂化导致客观诉讼之合法化,典型的客观诉讼就是公益诉讼和机关诉讼。笔者认为,“国家一社会”的日益分化、国家的松动化是我国公共行政现代化进程中不争的事实,其结果就是行政分散化,即行政任务由多元化的行政主体承担,这些多元化的行政主体主要是地方自治团体、公务法人和国家行政机关,这些行政主体之间必然会在行政事务的管辖上发生纠纷,于是机关诉讼作为救济途径应运而生。因此,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的救济也可以借鉴机关诉讼的模式予以实现。
(三)机关诉讼必须以现有行政诉讼的改革为基础。
当前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救济面太窄,另一方面救济实效不足,故对其进行大的变革势在必行,有学者从体制自身的改革出发,建议设立行政法院,以重建司法权威。[16]如果这一改革方案能落到实处,这必然会为村庄自治权和国家法律监督权对抗纠纷之救济提供机关诉讼的契机,进而为纠纷救济之实现奠定稳靠的司法资源保证。
【注释】
[1]代表性的文献,如詹成付主编:《村民选举权利救济机制研究》,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版;詹成付主编:《选举权利与司法救济》,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年版;孙晓莉:《国家权力与村民权利的结合》,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全志辉:《村委会选举困境的形成和改进的方向》,载《乡村中国观察周刊》2007年8月29日。
[2][德]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3卷),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0 -13页。
[3]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人类对秩序之需求的心理根源,“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和冲动:第一,人具有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第二,乃是根植于人们在受到他人专横待遇时所会产生的反感之中”,因此,秩序虽然“并不能自动提供某种预防压制性统治形式的措施,但有助于人们处理人际关系,是消除人性与偏见的极端表现形式……”。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 -229页。
[4]在自由主义思想家看来,社会秩序有自发性和计划性两种,二者的社会哲学思想基础分别为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他们认为,“人类智识远不足以领会复杂人类社会的所有细节,我们没有充分的理由来细致入微地安排这样一种颇使我们满足于抽象规则的秩序”,因为,他们在地方治理上很自然地倾向于地方自治,他们的论点也就成为了地方自治最深刻的人性思想基拙。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0-195页。
[5][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6 - 547页。
[6][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上册),周宗宪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9 - 453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7]有学者提出从实质性标准来探讨我国村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他们指出,根据“公共职能”标准反思村委会的法定职能、村民法定地位以及国家公权力控制下的“国家代理人”角色三个反面,可以得出村委会具有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结论。参见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载沈岿主编:《谁还在行使权力:准政府组织个案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笔者认为,这种研究无疑是非常有意义而且是富有真知灼见的,但其仍然是囿于我国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分析路径,以行政诉讼被告定位作为行政主体分析的最终归宿,这也是将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组织机构直接等同于行政主体的根源,因为按照真正法律主体的观念,我国政府所属部门是不能称其为行政主体的,同样,村委会也不能称其为地方自治团体的。
[8]全志辉:《村民选举权利救济与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建设》,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9]胡健:《论村民自治中罢免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10]村民选举委员会是1998年《村委会组织法》第13条规定的村庄自治团体的机构,2010年《村委会组织法》修改时将其继承并完善。现行《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