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2)
2013-08-04 01:16
导读:美国官方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提出的质量标准并不予调查核实,其缘由之一是社会各方普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二是确信那些从维护精度
美国官方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提出的质量标准并不予调查核实,其缘由之一是社会各方普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二是确信那些从维护精度和高标准中获得巨大利益的竞争者和消费者会促使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所有人保证质量。而在我国目前的公民法律素质尚不高,在社会诚信观念与机制欠缺的国情下,依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进行自我约束而不予以统一的行政审查显然是令人担忧的。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虽明确了地理标志的概念,但未明确可申请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本身的确认机关与操作程序。故需对国家质检部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地理标志的职能作明确分工,使地理标志在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前后均能得到迅速地确认和有效地保护。我国应发挥国家质检部门具有强大的技术力量与实践经验的优势,由其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地域范围、产品质量要求、原材料品质和生产工艺等予以行政程序的审查与确认。至少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全面建立、健全之初,仍离不开质检部门对地理标志予以审查、确认。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质检部门确认的地理标志来决定是否可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另外,根据WTO的要求,我国可借鉴法国的经验,考虑除依行政程序确认地理标志外,并设立依“司法程序”确认地理标志的制度。如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人民法院应有权确定产品质量、特征,划定地理标志所用地域范围及作出驳回异议或禁止使用的判决等。
细化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容及方式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名称、称谓使用;禁止以不当方式作产品的说明使用;禁止以不当竞争方式使用;禁止不当注册或撤销不当注册。而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与TRIPS协议的要求尚有距离和不足。《商标法》中仅明确规定了对不当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未对以不当方式作产品称谓、说明使用及其他不当竞争方式使用的情形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其中的一些地理标志保护内容并非是一般商标法所应涉及的,它们也许应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予以规定。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明确规定了禁止伪造、冒用“产地”及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而未明确或突出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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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笔者建议可修改以上法律,增添有关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条款或内容,弥补《商标法》制度对地理标志保护内容的不足,以顺应 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所设的要求。TRIPS协议本身就未规定成员方须以单一的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施以保护,实际上除设立专门法保护模式外也无法以单一的某种法律制度来完成TRIPS协议要求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各项内容。就我国的保护地理标志现状而言,在《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前提下,配以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其他法律保护制度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立法应明确规定侵害地理标志权的刑事责任
TRIPS协议第5条规定了“刑事程序”,其第61条为:“成员方应当规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者盗版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刑罚。可适用的救济应当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与具有同等严重性的犯罪适用的刑法水准相一致。……成员方可以规定适用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刑罚,特别是故意实施并具有商业规模的情况”。可见TRIPS协议对成员方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程序只作出了一些最低要求。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超出该要求的。对于在国际经贸领域中愈受重视的地理标志这一知识产权,成员方不断加大保护力度,予以刑事程序规制实为必然。
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从法理上说,严重侵害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权、证明商标权的可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落实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刑法保护尚有距离。尤其是对于那些未申请(或未核准)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就无法律依据给予刑事法律保护。故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故意实施具有商业规模的”侵害地理标志权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将会有利于更充分、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这一新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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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资料:
1.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M],北京出版社,1994年,第185页
2.郭洁,《试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中国检验检疫,2002年第12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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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ROBERT STOLL,汪泽译,《TRIPS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实施》[J],中华商标,2000年第3期,第41页
5.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