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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趋势
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大致经历了源于古代的道德义务(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到基督神学的宗教义务(欧洲中世纪),再到近代自然法义务(十六世纪后)和现代实定法义务(十八世纪后)几个阶段。在这几个时期里,公民宪法义务经历了由自然到超自然到人定再到基于自然的人定的由虚到实的过程。因此,我们将其归纳为“公民宪法义务的萌芽——产生——发展”这样几个时期。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公民宪法义务同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密切相连,二者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博弈关系往往决定了在这一时期公民所承担的与国家相关的义务的多与少。自从有国家社会开始,人类就为之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的多少与国家在这个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博弈力量有关,国家力量越大,公民的义务也就越多,反之,公民的义务就越少。考察公民宪法义务思想的历史沿革,可以根据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把从有国家开始的人类社会发展大致分为这样的几个阶段:有国家社会(大约公元前4000年后期一公元5世纪的上古社会)——绝对国家社会(公元5世纪一16世纪的中古社会)——小国家社会(16世纪一19世纪近代社会)——福利国家社会(20世纪现代社会)——新自由国家社会(当代社会)。各个社会形态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以古代社会为例,“既有完全丧失自由的、半自由半依附地位的劳动者,也有自由劳动者,在各地所占比重也不一致。这种情况不仅在通常以公元5世纪为下限的古代世界是这样,5世纪之后,在中古时代封建制之下的直接生产者被奴役、被剥削的方式,以及依附农民与自由农民在经济中的各自比重,也是这样。因此,前资本主义的两个阶级社会,即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都很难以某一地区历史实例作为典型,也很难以某一实例所达到的发展阶段作为世界上划分两个社会形态的标准。而且古代社会生产关系中处于依附地位的劳动者,与中古时代的封建依附农民,往往不易分清界限。”所以,这个划分只能是一个概况。
公元前4000年左右,开始出现了国家的雏形。在这段历史时期,国家产生不久,社会制度既有原始社会遗留下来的民主成分,也有逐渐形成的专制成分。如在有国家社会的早期,亚洲西南部“两河流域”形成的苏美尔文明就具有典型的原始社会遗留的民主制的印记,苏美尔城邦有三个政治机构:城邦首领、贵族会议和人民大会。它们分别是从军事民主制时期的军事首领、氏族长老会议和民众会议演变而来的0[2]62而在尼罗河流域文明和黄河流域文明则专制相对盛行。特别是到了公元前2世纪到5世纪情况更为复杂,这时总的特点已经过渡到国家主义,但仍有部分民族保持着类似民主制的形式,如公元1世纪左右的古代日尔曼社会等。在这时,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主权利,同时要履行一些与国家紧密相关的义务,如保卫国家、纳税等。从西罗马帝国灭亡开始,标志着欧洲完全进入了以专制主义为特征的欧洲中世纪,或者称之为中古社会。在这一时期,人们的权利微乎其微,义务极端膨胀,公民需要履行很多义务,国王没有任何限制的要求公民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义务。自16世纪,民智渐开,另外公民也不堪忍受国家沉重的负担,开始反思履行义务的“合法性”,公民宪法义务正式产生,这一时期自由主义迅速发展,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到来,国家被认为是越小越好,社会发展主要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此时的公民义务被严格限制。l9世纪末到2O世纪初,针对“夜警国”所产生的社会弊端,掀起了一股“福利国”的风潮,在“福利国”的推动下,政府职能不断扩大,权力不断扩张,政府对公民的生活关系干预愈发明显,公民的义务包括宪法中规定的义务显著增加。这种对公民生活的过多干预以及行政上的官僚作风招致公民的不满,特别是2O世纪下半叶,学者们对这一现象开始重新审视并提出了以新自由主义为代表的观点和思想。不过应该说的是,福利国家与新自由主义两种思潮不同于专制主义和自由主义那样水火不容,它们都是建立在公民利益的基础上,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具体的操作手段上有所不同,决定了国家与社会的天平向哪个方向略微倾斜。这一时期的思想扭转了20世纪以前的个人自由放任和一味的权利至上,并朝着自由与秩序并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平衡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