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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转股市实施中的法律平衡(3)

2013-08-09 01:05
导读:综上,AMC应该作为一个独立是市场法人主体出现,在与国有企业、国有行业银行的关系上,无疑应该完全遵守市场规律和市场原则,才可能有比健康高效的

综上,AMC应该作为一个独立是市场法人主体出现,在与国有企业、国有行业银行的关系上,无疑应该完全遵守市场规律和市场原则,才可能有比健康高效的运转。

第三章 债转股实施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一项政策或者法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如果政策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分配失衡,或者权责不明确,不能合理平衡规范经济上的收益与风险。那么该政策或者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混乱必然导致设计目的的落空,或者至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目前,国有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障碍使得债转股处处受阻,根本上是由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之间的权利义务机制上失去平衡。

第一节 国有企业与AMC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就从目前负债企业而言,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经营状况良好,可以如期还本付息,资产状况良好;第二类是产品没市场、管理混乱、负债累累,接近破产;第三类介于两者之间,资产负债率高,利息负担较重,总资产盈利低于银行同期利息;一旦偿还银行债务,就陷入困境,但如果有段缓冲期,有可能良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债转股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五个条件(一是产品要适销对路,质量符合要求,产品有市场竞争力;二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三是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比较规范;四是领导班子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五是转转经营体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来看,第一类、第三类企业都是符合条件的,但在实践中,主要针对第三类企业进行债转股。这种“有形之手”干预市场的平等竞争、优胜劣汰规则的做法,使得优秀的国有企业不能获得鼓励和帮助,反而给予经营一般的企业 “免费的午餐”。这种利益失衡的情形可能导致第一类企业为了争取扩大注册资本和降低负债率而故意放慢发展脚步,争取债转股的资格,而第二类企业更不会放弃争取生存的最后一次希望,企业弄虚作假在所难免,这样,国有企业本来就薄弱的信用意识可能受到打击。(谭利,债转股的风险,《重庆大学学报》,2000.07)而且这种人为因素,可能扰乱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使得本来就短缺的资本资源得不到最大的效用。同时,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也面对着不公平的待遇,处境更加不利。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作为转股企业,是债转股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不仅缓解了还本负息的压力,负债率下降,资本金也迅速扩大,多数企业很快就实现账面上的扭亏为盈,如果借债转股的机遇,进行资产重组,观念更新,制度完善,应该能大大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朱建成,债转股的风险与规避,《发展论坛》2000.10)而企业在债转股中的代价仅仅是把不高的红利分给AMC一部分。但是,很多企业,换汤不换药,虽然成为股份制企业,但是没有明确的岗位分工,权力责任不明,观念落后,不能及时从市场调研、产品创新、管理科学等实质问题上做文章,为一时表面的盈利沾沾自喜,不积极配合AMC的债权转移、股权转换,排挤AMC在企业的股东权利。这对于本来就有“免费午餐”心理,又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的企业来说,很容易产生不负责任的行为,对AMC的股东利益的实现形成威胁,可能使不良债权有转化为不良股权的危险。
AMC在通过债转股实施以后,原有的债权变成对转股企业的股权,对企业的约束明显降低,实现利益的途径只有获取红利和未来的股权转让,而这个途径赖于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是根据《意见》,AMC仅仅可以派员参加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却不参加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刘秉升,中国现阶段债转股的法律环境思考,《海南金融》,2000.10)加上AMC作为新入股东,本身就有信息想对缺乏的不足,这显然不利于AMC实现股东权利。AMC的监督权也没有得到保障,不利于AMC促进企业进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改进。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在AMC退出企业,要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影响 AMC权利的实现,那么就不可能达到AMC作为阶段性持股人并最大限度地盘活不良资产的目的。过大的压力(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支持,造成的权利缺陷,必然导致AMC想尽办法逃避责任,低质量完成任务。在债转股实务中,AMC不顾转股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强行合同约定转股企业定期回收股权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范新成,债转股的风险及其防范,《统计与决策》,2000.07)

第二节 国有商业银行与AMC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分析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银行大量的不良资产产生于三个方面:一是国有企业多年来资金缺乏,主要依靠国家拨款和银行贷款来筹集资金,而各种制度本身的缺陷和社会负担使得国有企业经营困难,不能兑现银行到期债务;二是银行本身的金融安全体制不健全,不能有效防范不良资产的产生;三是国家行政过度干预加快了不良资产的增加。“银行通过债转股,把部分不良资产出售给AMC,自己的规模缩小,但是质量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强,同时恢复了银行资产的信用等级”。(彭真明、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而不良资产能不能盘活转嫁给了AMC。显然,在债转股的过程中,银行业是债转股的主要收益者之一。但是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银行的义务就是把相关债权的凭证等文件移交。银行的不良资产按账面价值出售,而且出售所获得款项有国家财政担保。而事实上,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实际价值上远远低于账面价值,由此可见,银行所负的义务比较少,甚至把自身责任也转嫁给了AMC,这种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银行来说,也酷似“免费的午餐”,很有可能进一步淡化银行在信贷过程中完善自己的审批监管等风险防范意识,不利于从银行这第一条防线上减少不良资产的再生。而且银行的既得利益大于风险,对于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上的危机感和责任感减弱,不利于银行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应对风险能力的增强。对国有商业银行从长远的竞争力培养极为不利。
AMC 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应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规则自主经营,才谈得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银行与AMC的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AMC却被要求以远远高出市场实际价值的账面价值来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且在处置这些不良资产时,还要完成国家“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的任务。( 同上)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对于一个新入的市场主体(内部制度、岗位责任还不明确,而且人才方面资源不足等)来说,能不能完成所谓“目标”是个未知数。这种义务和目标压力过重,权利空间相对狭小,约束机制不明确,责任承担界定不清的情况,把AMC逼上绝路,为了完成指标任务,不得不去寻找一些“捷径”,譬如,简单的企业回购、折价拍卖、串通压价出售等等风险在所难免。银行与AMC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导致在不利后果上的互相推诿,国有资产面临着大量流失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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