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主体性理念及其在当代日本的展开(4)
2013-08-13 01:13
导读:3、国民参与司法不够 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于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的,人民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就国民参与司法而言(司法民主化)
3、国民参与司法不够
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于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的,人民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就国民参与司法而言(司法民主化),我国还做得很不够,其表现如下: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基本上是由有权机关进行,广大公民参与很少;法官的选任名义上是由民意机关——人大进行,但我国的现行政治构架决定了其实际上是操诸于各级党政机关,普通民众基本上无权参与;陪审制等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长期以来被空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民众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广大公民的监督权、申诉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借助于有权国家机关,此外,代表市民社会的新闻媒体也还多为官方控制,所发挥的舆论监督作用仍很有限;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布面较窄,公众无从及时获得相关信息,自然也无法对之进行评论和监督,诸此等等。
(二)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以上我们列举了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些问题,下面我们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要解决问题,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是首要的,因此我们从改革司法制度赖以建构的理念入手。
在司法观念的变革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将司法主体性理念作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时,理念也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来实现,我们不能只重视大道理而忽视“小”制度——其实,制度建设也是一个
知识的积累过程,制度发育程度的差异往往是操作制度的人们的
知识差异的反映。 笔者以为,增强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国民基础,建立一个能更好地为广大人民服务的民事司法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增加公民利用法院的机会
为确实保障公民接近法院的权利,应当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行登记办法;适应社会现实需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要对诉讼费用进行改革,可以考虑改进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实行低额的起诉手续费,可考虑借鉴德国的“诉额确定制度”,以便利公民提起诉讼;加重滥用诉权者的诉讼费用责任和诉讼风险承担以补偿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应当透明化、合理化,要加强律师对客户的报酬说明义务,并大力推行律师费转付制度;此外,还要扩充民事法律援助,在援助案件及援助对象的范围、利用者负担的合理方法、理想的运作主体等问题上,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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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
在程序的设置上,应按照多元、可选择的价值取向设计出满足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多元程序;司法规则和司法语言应当明确易晓,以尽益避免由于司法专业性和封闭性所导致的“司法的剧场化” 而使司法距离社会大众愈来愈远,甚至成为公民之对立物的弊端;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要具有经济性、便民性、亲和性,如可以考虑设置司法咨询对话、信息提供窗口,实行夜间、休假日服务,进一步推进现代通讯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法官必须做到中立无偏,并履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阐明等诉讼义务,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都应当对当事人以礼相待,并尽力保障他们能方便地行使诉讼权利;改变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做法,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资料,双方平等对抗,主导诉讼进程,要赋予当事人决定各项事务的处分权,以及最终形成裁判结论的辩论权。
3、国民参与司法
在国民参与司法方面,要吸收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可以设立由专家、学者和普通公民组成的司法咨询委员会;法官的选任应当听取民众的声音,如可考虑采行法官民选制、法官遴任之国民审查制或法官人事咨询制等,以避免法官队伍的官僚化;改革、完善、落实陪审制等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制度,增强司法的民主化;加大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和力度,以利于公民对其进行监督;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要加强民众监督的范围、力度和法律效力,加强新闻媒体等“社会独立之眼” 对司法的民意监测;还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以促进国民对司法的参与。
近代以来,总体而言,司法改革及其成果的发展与巩固也就是主体性理念的发展与壮大。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就这一历史进程这样评价道:“司法的存在理由完全在于向国民提供服务这一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思想,因为包含着与近代司法理念不相容的成份,所以一直未得到强调。但是在当代社会的条件下,这种思想开始了扩大再生产的过程。如果稍稍夸张一点,那么可以说,在这样的现象背后,正在发生一般民众从司法作用的客体向主体转化,并积极动员审判来实现对一般政治过程进行参加的意识革命。” 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在分析民事诉讼诸问题时,亦处处“以人为法的主体” 的法意识作为基点,并进一步论述司法的建构和运行必须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指导原理,指出:“国民是抉择如何组成、运作司法制度的主体”。日本在其1999年开始的这次改革中,就充分体现了司法主体性理念,以建立一个易于国民理解、便于国民利用,为国民所接受和信赖的司法制度为目标。而观诸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至今为止,改革已进行了十几年,但对当事人的尊重一直不够,更遑论公民对司法的参与之不足了。在今后的改革中,我们应当明确将司法主体性理念作为改革的指导思想,以真正实现“人民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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