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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比如雇主和雇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在信息、组织和财富等资源方面拥有优势,而成为强势当事人,另一方则成为相对的弱势当事人。与自由主义者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现象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应当通过立法实施国家干预,予以平衡。无论这种观点是否绝对正确,如今它确实已经在各国的立法中成为现实。但是,这些立法并没有为人们设定新的身份关系。正如本文前面所述,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身份是一种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地位,而强势当事人与弱势当事人的角色差异,恰恰是因他们为参与了某种市场交易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契约而产生的。在契约关系之下,国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对弱势当事人加以特别保护,这不但不是否定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是为了保证弱势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更好地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强势当事人而言,国家干预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增多也并未否定他们的自由选择,而只是要求他们在尊重对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这原本也是契约制度的本质要求,因为契约是体现双方而不只是单方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原本就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换句话说,国家干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增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异化现象的克服,而不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在任何程度上的否定,更不是对权利义务身份化的回归。
(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劳动关系的契约化。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劳动关系在我国发生了根本本性的变化。在以往,以国家计划为基础,劳动者被分为干部、全民所有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又分大集体和小集体)、固定职工和临时工等不同类型,每个劳动者与提供工作工作岗位的“组织”即政府之间的固定不变的依附关系(铁饭碗)成为劳动关系的常态,没有劳动者辞职和自谋职业的概念,只有工作分配和工作调动的概念。劳动者工作单位的变动被称为组织调动,劳动者本人虽然可以用一定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意愿的表达却不可能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实体上看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规则可以遵循,从程序上看也没有任何的救济手段可以运用。无论调动还是还是不调动,决定权完全在于“组织”即政府有关部门手中,从法律上来说劳动者本人只能服从,没有他讨价还价的余地。
1987年出台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91年出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的规定》等法规,虽然作为改革的试验自有其积极的历史意义,但这些法规只是在一部分劳动者之中取消了身份差别以及他们与工作单位之间的人身附关系,使他们能以合同的形式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其他劳动者即与他们相对应的“固定工”仍然大量存在,并且仍然沿袭着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形成的与工作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同时,在合同工与固定工之间、在城市合同工和农民合同工之间,也还存在着很大的身份差别。
只是随着《劳动法》的出台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逐步推行,劳动关系的才逐步地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建立和终止劳动关系由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以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铁饭碗”不再存在,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或再就业成为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常态,用工上的计划性行政审批逐步转变为用经济杠杆来实施的宏观调控,所有劳动者逐步脱离了与提供工作岗位的政府之间那种固定不变的人身依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改革的深化,不同所有制或责任形式的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都趋向于适用基本相同的法律。
(八)劳动关系契约化与生产力的解放。
在当今中国,劳动合同即劳动契约在劳动关系中无疑已经处于核心地位.既然双方当事人须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那么劳动关系自然已经成为一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一种身份关系,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正在接近完成。在西方国家劳动关系立法中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直接规定逐渐增多的趋势的同时,我国劳动关系立法中却出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这是人的自由意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身份束服中得到解放的体现,意味着劳动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发挥,从而使生产力得以获到更大的解放。
三、劳动关系法的私法性质
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已是既定事实,但因为计划经济体制和观念的残余还没有得到全面的清除,在劳动关系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仍然还有不少悬而未决的问题。比如说,由于无法弄清劳动关系究竟是应由公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是应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专门的劳动法律文本出现空白时,人们往往不知道是否该援引其他法律文本中的条文来加以弥补,甚至有一些负有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经常以《劳动法》缺乏规定为由,拒绝对一些劳动争议作出处理,或者简单地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所适从。
(一)劳动关系法从其本质来看是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渊源于古罗马,后来具体的划分标准又不断得到完善。在大陆法系国家,私法就是民商法,包括民商事特别法,在我国也是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民法的概念,却也有公法与私法的基本分类。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定义,法学界虽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分类标准,但据我观察,凡承认公法与私法之分的学者,对于特定法律规范的归属往往持有相同或相似的看法。公法是调整主体间存在命令和服从关系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私法是调整主体间平等交易关系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称。至于具体的法律概念,有的为公法和私法所共同使用,有的为两者分别使用。
20世纪以来,由于国家逐渐介入平等主体间的经济交易活动,致使公法与私法之界限不易划分,但是至少关于基本法律之归类,在法学界仍然有普遍的共识。比如在英国,宪法、行政法及刑法属于公法,而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及物权法属私法。从中国来讲,私法就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统帅的整个民商法体系。这不但包括专门的民商事立法文件,也包括一些围绕特定社会问题而制订的既调整公法关系又调整私法关系的综合性法律文本中的私法内容。无论这些私法内容出现在什么法律文本中,都为《民法通则》所统帅。相应地,判断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否适用私法,应以《民法通则》第二条为标准。其他法律文本中对平等主体间的某种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的规定无论有多么独特,也只能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而民事特别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不是与民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至多是从属于民法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谓“私法自治始终还是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就是指民商法与私法这种互为表里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