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较(3)
2013-09-08 01:05
导读:想象 ,相距遥远的世界各部分就可以以这种方式彼此进入和平的关系,最后这将成为公开合法的,于是就终于可能把人类引向不断地接近于一种世界公民
想象,“相距遥远的世界各部分就可以以这种方式彼此进入和平的关系,最后这将成为公开合法的,于是就终于可能把人类引向不断地接近于一种世界公民体制。”
人权与主权在康德眼里应是统一的,因为国家是人格化,是个人的扩大化。“康德希望保障国际间永久和平的设想,基本是将现代主流政治哲学从国家范围扩大到国际范围。基本原则依然是个体性原则,只不过在国家范围内,个体是个人,而在国际范围内,个体是主权国家。在国家范围内,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同理,在国际事务中,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 所以人权作为一个人的权利是不可放弃的,那么主权同样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也是不可放弃的。除非这个国家还不能被称为一个国家,那么也就可以因此说没有主权,比如“如果一个国家由于内部的不和而分裂为两部分,每一部分都自命为一个单独的国家,声称代表全体”,那么“援助其中的一方不能就认为是干涉别国的体制 ”。问题是如果人权与主权发生的冲突又怎么办?是否像哈贝马斯所认为的,此时就需要这样的公开法律,并应当使其具有强制性和可执行性,从而对主权(国际权利)进行限制和制约,并据此来保障人权。
总 结
关于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内容同康德永久和平论的比较,其实可以更简单的比较一下哈贝马斯的观点与康德观点的异同即可。一方面康德主张人权的本源性,另一方面又把人权限于主权范围内--康德认为,在现实政治中,主权是对人权进行保护最可靠手段--而没有像哈贝马斯所说的那样把人权拓展到世界公民权利之中。事实上这种理论的两重性,关键乃是在于对走向永久和平道路的两种不同设计之上,关键在于是否尊重主权。
依康德的解释,“一切国家并且导向永久和平的联盟性观念,其可行性(客观现实性)是可以论证的。因为如果幸运是这样安排的:一个强大而开明的民族可以建成一个共和国(它按照自己的本性是必定会倾向于永久和平的),那么这就为旁的国家提供一个联盟结合的中心点,使它们可以和它联合,而且遵照国际权利的观念来保障各个国家的自由状态,并通过更多的这种方式的结合渐渐地不断扩大。” 在这一现实过程中,有三种与理性具有天然的和谐关系,除了上述所及的共和制和平天性之外,还有世界贸易的联合力量、政治公共领域的功能 。但是,哈贝马斯指出,这三种可能性具有一定的积极因素,但在19世纪与20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却遭到了否定。
博登海默在评述自然法派时指出,“他们常常是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假为特点的,例如,他们毫无根据的认为,理性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细节。然而,即使如此,古典自然法也不应受到过分的责备。他们也完成了一项重要使命,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做的工作。”所以也许我做的这篇
论文没有太大的学术启迪,但是我至少是研究了前人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思考。有比较才有鉴别,通过这次的
论文,我得出的因为现代国际法产生的目的就不同于“永久和平论”,所以在以后的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之中,也就不可能归结于这一主题,也因此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仍然是各国在国际舞台上国家综合国力的较量,同时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了“强权”与“霸权” 。相较与康德的永久和评论的理想,我想作为一名法学院的
学生,经过一次这么正式的
论文写作,
感悟国际法和“永久和平论”,我一定会保持对于《国际法》高昂的学习热情,“追随”康德的永久和评论的理想继续前进的!一种理想的可欲性及其所产生的力量并非在于完美的论证,而恰是对理想本身的直观叙述,正是在这种叙述中可以产生出行动的激情。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版,
第31页。
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参见[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98~103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08页。
依康德解说,公意不是多数人暴政的理由,而恰恰是期限定型条件。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08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0页。
参阅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4页至第45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2至113页。
比较美国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所说的另一普通概念——公司:“这是人拟制的、无形的,只有在法律的预期中存在。”“达特茅斯村庄托管人诉伍德沃德案”,载《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惠4 )(1819年),第17卷,第 518页,第636页,在国际体系中,国家存在于政治与法律的预期之中。
比如,见《国家的权利与义务蒙特维的亚公约》第1条。
《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另一国的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联合国宪章》第2条(4)。见以下第7章。早期,一个国家的独立往往是由条约明文保障的。比如,见1919年圣杰曼条约,在“德国与奥地利的海关制度案”中的讨论,《常设国际法院汇编甲/乙》,第41号(1931年)。
被选入安理会的国家具有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所不能享有的权力。《联合国宪章》第5章。在安理会,有5个国家具有永久会员资格。同上,第23条。常任理事国可以对程序之外的问题行使否决权。同上,第27条。
张乃根:《国际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6页至第49页。
[美]惠顿:《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纪出版社、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2页。
[美]惠顿《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纪出版社、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3页。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5页。
[德]康德:<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16页。
张汝伦:<恐怖主义的本源>,载《读书》2001年11月,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