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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5)

2013-09-13 02:38
导读:此外,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改编权也不应授予此类主体,一是基于我国特有的文化背景(如地域辽阔、民间音乐资源丰富多样、融合性强等)和现有法律

此外,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改编权也不应授予此类主体,一是基于我国特有的文化背景(如地域辽阔、民间音乐资源丰富多样、融合性强等)和现有法律制度尚不足以让此类主体行使改编权;二是从现实来看,改编民间音乐作品的群体主要是那些深深热爱音乐艺术的艺术家,其改编目的一般也不是为了营利,而是希望传播艺术,把民间音乐作品发扬光大。所以,从长远利益考虑,法律有必要在改编权上留下一定空间。
(ⅲ)关于保护期限
就民间音乐作品而言,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应为永久性的,即民间音乐作品的主体可以永久性地享有承认作者身份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至于经济权利,处理方式则可以相对灵活,即在著作权制度中采取有限的保护期限,可以规定民间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为民间音乐作品传承人有生之年加上死后五十年;传承人不明的,由代为主张权利的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保护期限为该民间音乐作品被发现或记录完成之日起五十年;民间音乐作品的传承人或代为主张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在民间音乐作品保护期限届满之日前六个月内可以提出一次延长保护期限的申请,在此期间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经申请,民间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可延长至民间音乐作品传承人去世之日或民间音乐作品被发现或记录完成之日起第一百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此外,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情形下,国家可以根据其宪法的精神通过行政规章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采取特殊的保护期限,保护期可从五十年到永久性保护。
(ⅳ)关于许可使用和获得报酬
民间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可能面对三种情形:一是既不用获得许可也不用支付使用费;二是不用获得许可,但须支付使用费;三是既要获得许可也要支付使用费。第一种情形即属于“合理使用”。第二种情形则属于前述非自愿许可中的法定许可,参照我国200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和第43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形是需要支付使用费的:复制民间音乐作品进行营利性活动;以营利性为目的公开表演已经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并出版发行的民间音乐作品,除须向出版者支付报酬外,还应向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支付使用费;录音制作者对于使用已经将民间音乐合法录制成为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除须向复制者支付报酬外,还应向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支付使用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使用已经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并出版发行的民间音乐作品和已经许可他人表演、录音的民间音乐作品,应向民间音乐作品主体支付使用费。第三种情形比较特殊,对于涉及一些民族或地区的感情或者宗教问题的民间音乐作品,其创作者可以在登记和存档的过程中作出许可使用的声明并在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登记,从而禁止他人使用或向使用者颁发专有许可并让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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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曹新民、梅术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法哲学考察——以知识产权基本理论为研究范式》,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 年第2 期,第24页。
参见于庆新:《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负责人谈〈著作权法〉》,载于《人民音乐》1994年第8期,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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