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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答复可诉性浅析(2)

2013-09-22 01:15
导读:通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在有的情况下,错误的通知行为可

  通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将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告知相对人。一般情况下,这种行为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在有的情况下,错误的通知行为可能使相对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寻求救济期限,若法律规范已经规定救济途径的,相对人不得对行政机关的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没有相应救济途径的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3]  
  通告行为,通告是一种告知行为,形式不尽相同。有些通告是先前已经作出了一个行政决定,然后将内容告诉相对人,本身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对这种通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必要性。但是,如果通告或通知内容涉及到了公民的权利义务,而且没有其他可诉的行为存在,这时,对该通告提起行政诉讼就是必要的。[4] 

这种通知(通告)行为在行政法学中属于准法律行为的一种。  
  准法律行为在行政法领域,也被称为准行政行为。此概念源于欧洲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普遍为行政法学界接受。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也有此概念。所谓准法律行为,必然有别于法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一位学者认为,准法律行为,乃行政机关就具体事实一观念表示为要素,直接依据法律发生效果之行政行为,又称表明行为,因其发生如何效果已为法律所明定,此与法律行为系以行政机关之意思表示,以发生法律上之效果者不同。详言之,关于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乃基于行政机关意思表示之如何,而含有效果意思于期间,依其表示,其公法上之效果始得发生。准法律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关于某种权利义务之得丧、变更等事实,予以通知、证明或受理等行为。此种观念表示,并非重新创设公法上之权义关系,而系仅就已存在或形成之权义关系,予以观念上之认识或澄清而已,虽有加强法律效果之作用,要与创制权义关系之行为本身有别,此与民法上准法律行为之概念相当,行政行为之为准法律行为者,以极为普遍。[5]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列的准行政行为有三种:受理行为、通知行为、证明行为。  
  我国行政法学学者认为,行政法上的准行政行为通常指以下四种行为:受理行为,通告行为,确认行为,证明行为。[6]  
  有学者将准法律行为、准行政行为表述为准行政决定。认为,准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就某种具体事实所作的判断、认识,以观念表示的精神作为构成要素,依法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又称观念行为、表明行为。这种观点强调了观念表示的构成要素,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作了区别。但是,行政机关以观念表示作出的行为,还可能是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这一概念无法将准行政决定与事实行为区别开来。  
  司法实务界认为,准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准行政决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决定,亦非事实行为,而是介于行政决定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个法律概念。[7]  
  (1)准行政决定的作出主体是行政主体。如果非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即使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亦不属于准行政决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准行政决定。  
  (2)准行政决定不是行政决定。准行政决定在构成要素上与行政决定存在重要区别,因此,准行政决定不是一般的行政决定。所谓“准”就是指“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务看待”。行政决定在作出方式上与准行政决定有很大的不同。行政决定的作出必须存在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即存在将行政法律效果外化和加予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表示;准行政决定的作出不存在行政机关将行为外化的意思表示,行政机关作出的表示是一种初步的、有待成熟的、有待其他条件成就的表示。准行政决定与行政决定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作出的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准行政决定不是行政决定,不等于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准行政决定不是事实行为。一般来说,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不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准行政决定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只不过这种法律效果的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自身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观念表示的方式表达出来。也就是说,准行政决定和事实行为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准行政决定能够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  
  准行政决定的最大特征在于行政方式和法律效果的特殊性,这两个特征构成了准行政决定的两个基本要素:  
  (1)观念表示要素  
  观念表示是一个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概念,与意思表示相对应。意思表示通常是行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政法律行为成立须由行政主体将作出某种行政法律行为或者拒绝某种申请的意图表达于外部,目的在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但是,观念表示是指仅仅就事实、事态、进展作出判断或者表示,本身无意或者尚不具备作出特定行政法律行为的条件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已经受理的告知行为、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尽快解缴罚款的通知,等等。观念表示表明行政机关并非有作出特定的行政法律行为的意思,而毋宁是对于客观事实的一种表示。这种表示与意思表示的含义并不相同。  
  (2)间接法律效果要素  
  与事实行为不同,准行政决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与行政决定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不同,准行政决定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间接法律效果与直接法律效果不同,直接法律效果是行政机关通过意思表示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种直接法律效果是即时性的、现实性的、直接性的、必然性的、确定性的,主要依据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并不依靠外在的因素。一般来说,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决定是最终性的、实体性的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等等。间接法律效果则并不通过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行为实现。间接法律效果通常是延时性的、将来的。间接的、或然性的、偶然性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表示并不表达对权利义务的处分,而是对于事实的表示。行政机关的行为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是基于特定的事实或者特定的法律规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将所有的准法律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过于片面。事实上,有些准法律行为是可诉的,如受理行为等。对于行政机关某种行为的可诉性的判断,应当更多地基于对司法实践的考察,而不能通过概念的演绎或理论的推导获取结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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